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1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陳建任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0日17時50分許起,至
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陳文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其行至位於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36.8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任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而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⑵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已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