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 周志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2,021元,無年終獎金或年節獎
金等情,有良信清潔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甲○○(00年出生)雖已成年,惟仍就讀大學
二年級,無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因患有精神方面病症,工作時有時無,無法久任,現無所得收入,生活仰賴其他親友接濟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717694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家庭必要支出與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4,000元(第1期至第36期
)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021元,相當於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8,531元【計算式:11,448+7,083=18,531】,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同意於長子大學畢業後,自第37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7,5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㈣債務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
00000分之581)、同段4610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之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總價值僅約106,23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至於債務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國壽字第1050060332號函等在卷足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06,231元。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76,550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0,840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4=430,840】,扣除後剩餘245,702元。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4,000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106,231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5,702元,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應予變價,提出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均為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倘許其僅清償14.79%之債務,即可減免其餘債務,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而債務人目前居住之處所,是否配偶之親屬所有,為親屬間同財共居,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售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經查,債務人名下繼承而來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之價值認定僅為106,231元,惟其屬共有土地及建物,市場承接性低,顯不易變價。況更生方案係債務人規劃未來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將餘額用以分期清償予各債權人,本不得強令債務人須處分其財產一次清償予債權人,倘於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之前提下,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更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無涉。而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414,000元,已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業如前述。
㈡又按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 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僵化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不易變價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共有土地,不易變價,已如前述,且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符合前開規定第3目其他情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
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顯係強逼債務人傾其所有,甚至逾越其清償能力,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㈢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
㈣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目前居所地,確為配偶乙○○之妹 劉昭蘭 所有,債務人全家僅以給付3,500元之房屋使用費居住其內,而居住親屬之房屋,雖可能不依租屋行情給付租金,然適當補貼房屋使用費,衡屬人之常情,強令債務人拒絕給付或剔除使用費,恐致所有權人收回房屋,債務人倘再另行租屋,租金勢必遠超出3,500元甚多,非但增加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減損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再者,債務人原從事臨時工,長期收入不固定,目前有固定雇主,薪資狀況較為穩定,足以確保長期還款,復因配偶患病,收入亦不穩定,尚需扶養長子,而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與收入支出狀況,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00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98,78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14,000元。││4、清償成數:14.7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36期│第37~72期││││││││││├──┼─────┼─────┼────┼─────┼─────┼──────┤│一│國泰世華商│482,033│17.22%│689│1,292│71,316│││業銀行││││││├──┼─────┼─────┼────┼─────┼─────┼──────┤│二│遠東國際商│971,520│34.71%│1,388│2,603│143,676│││業銀行││││││├──┼─────┼─────┼────┼─────┼─────┼──────┤│三│凱基商業銀│180,277│6.44%│258│483│26,676│││行││││││├──┼─────┼─────┼────┼─────┼─────┼──────┤│四│中國信託商│239,642│8.56%│342│642│35,424│││業銀行││││││├──┼─────┼─────┼────┼─────┼─────┼──────┤│五│富邦資產管│199,978│7.15%│286│536│29,592│││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元大國際資│83,275│2.98%│119│224│12,348│││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良京實業股│150,882│5.39%│216│403│22,284│││份有限公司││││││├──┼─────┼─────┼────┼─────┼─────┼──────┤│八│滙誠第二資│115,538│4.13%│165│310│17,100│││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標準財信管│351,453│12.56%│503│942│52,020│││理股份有限││││││││公司││││││├──┼─────┼─────┼────┼─────┼─────┼──────┤│十│滙誠第一資│24,186│0.86%│34│65│3,564│││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798,784│100﹪│4,000│7,500│414,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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