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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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427、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106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拘役刑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蕭文賓 管領如附件所示之遊戲包及遊戲序號,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遊戲包後,已將遊戲包及遊戲序號均輸入遊戲內使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9頁),該等遊戲包及遊戲序號之市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賓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被告洪俊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寮仁德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蕭文賓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包5個、新臺幣(下同)99元遊戲包之遊戲序號8個、49元遊戲包之遊戲序號6個(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大門離去。嗣上開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有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王清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620 號判決(111.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31 號(1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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