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浩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8號、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浩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陳人 豪」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謝浩文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任職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樓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擔任國強公司竹北區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受國強公司同事 何明亮 、 何嘉韋 、 陳侑杰 委託,向國強公司預借其等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7,000元後,僅分別交付5,000元予何明亮、3,000元予何嘉韋、5,000元予陳侑杰,而將所餘款項1萬4,000元侵占入己。嗣經何明亮、 何家韋 、陳侑杰向國強公司請領105年10月薪資,始悉上情。
二、謝浩文明知國強公司之同事 陳人豪 僅授權其向國強公司預借薪資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前某時,偽造陳人豪向國強公司預借105年9月份薪資8,000元之現金借資切結書,再於105年10月間,持該現金借資切結書向國強公司預借陳人豪之薪資,致國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人豪有委託謝浩文向國強公司預借薪資8,000元,因而交付現金8,00
0元予謝浩文,謝浩文僅轉交其中5,000元予 陳仁豪 ,足生損害於國強公司及陳人豪。嗣經陳人豪向國強公司請領105年10月薪資,始悉上情。
三、謝浩文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中旬,擔任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專員,負責協助向群豐公司所服務之社區收款、調度、排班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社區管理費及公款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27萬0,210元。嗣經群豐公司進行督勤時,始悉上情。
四、案經國強公司告訴及告發、陳人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群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謝浩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48頁、第166頁、第169頁),核與證人何嘉韋、陳人豪於偵查中、 黃惠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第52至53頁、10
7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3至4頁、第28頁),復有國強公司員工履歷表、現金借貸切結書、授權委託書、切結書、群豐公司人事資料表、代收費用登記簿、侵占群豐公司款項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16頁、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4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上開刑法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其為證人何明亮、何家韋、陳侑杰持有之款項,侵害該3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現金借資切結書上偽造「陳人豪」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10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業務侵占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占何明亮、何嘉韋、陳侑杰向國強公司預借之薪資,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借資切結書,向國強公司詐得3,00
0元,並損害陳人豪之權益,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國強公司、群豐公司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犯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1萬4,000元、
3,000元犯罪所得,國強公司已先賠付上開款項予何明亮、何嘉韋、陳侑杰、陳人豪,有授權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固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國強公司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1萬7,000元,有國強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獲有27萬0,210元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群豐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27萬0,210元(尚未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群豐公司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群豐公司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現金借資切結書立據人欄所偽造之「陳人豪」署名、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切結書上其餘之姓名及指印,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又該現金借資切結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國強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33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現金借資切結書上立據人欄偽造之「陳人│他字卷第9頁││豪」署名、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