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假冒地檢署人員為詐騙手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15萬元,其所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寶珠 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現兼職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完畢,獲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82號被告陳靜琪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琪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前依指示設定為996633),以店到店方式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
5月20日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寶珠,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地方檢察署人員等,誆稱其身分遭冒用涉犯洗錢,須查明資金流向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寶珠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靜琪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iM短影」的留言區看到訊息表示可以月領3萬元至15萬元,有興趣可以加LINE,就依該訊息加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 曉雪 」,稱是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匯款進去,一期7日可領5,000元、月領3萬元,我有點擔心,就稍稍詢問對方,對方也傳了幾張他人依指示提供帳戶的訊息給我看,我想試試看,便依對方指示將台新帳戶的資料拿到統一超商寄出,密碼已事先按指示更改,後來我問對方何時會寄回,對方稱3至5日即會將5,000元匯入我帳戶,但之後就沒有回應了等語。然查:
(一)被害人陳寶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其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有被害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告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台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自承於交付帳戶前主觀上略
有懷疑,故要求對方提供他人提供帳戶之證明,顯見其已有警覺交付帳戶之過程不合常理。而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臺灣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能知悉與預見,衡以被告自承曾在百貨公司、超商等處打工,則依其智識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帳戶,顯然可預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三)綜上,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給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匯入款項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但仍出於僥倖心態交付,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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