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請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七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志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羅英梅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四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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