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謝清傑 相對人甲○○即敏盛綜合醫院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檢測報告予以保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中午一時許,因車禍受傷被送至相對人處急診,經相對人急診醫師檢查後,認為無礙而未再為任何檢查,直到當日傍晚,另位醫師檢查後認聲請人肋骨骨折且內出血,因而建議轉診,俟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已是近深夜十二時,且事後檢查出聲請人為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可見相對人未盡檢查義務,顯有疏失,而前開醫院之相關病歷與相對人有否醫療疏失之判斷間,事關重要,如不儘速查扣保全,自難免有遭變造或湮滅之虞。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保全制度,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乃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保全證據。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醫師違背應盡之檢查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顯有醫療疏失,而足以證明該醫療過程疏失之直接證據為病歷資料及檢測報告,全在相對人之實力支配下,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保全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相對人處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檢測報告等證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