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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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林佩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僅具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格,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經相對人以其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以民國108年9月6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20806號裁處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並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09年4月17日補正期限屆期;惟抗告人未如期繳納,原審法院乃於109年4月22日作成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公告(下稱原裁定),嗣於109年4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4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繳納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雖已逾補正期間,惟抗告人尚未收受原裁定之送達,應認抗告人已合法補正,尚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於108年4月22日作成並於同日公告,已生羈束力(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參照)。抗告人自稱108年4月23日補正繳納裁判費2,000元,既未遵循前裁定所命補正期間,又係於原裁定公告後;且所提出之繳費憑據,乃「新北地院」109年4月2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新北地院移文至原審法院,業已為「109年4月29日」,此有新北地院收據及移文單(其上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科收文章)附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憑。是以,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係於原裁定公告後始補正繳納本件裁判費,已逾補正期間,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