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欣瑜(冒名駱○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駱欣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駱○愉」之署名共計拾陸枚、指印共計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駱欣瑜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0(起訴書誤載「000」)之住處內為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含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之殘渣袋及玻璃瓶與員警時,唯恐遭員警查獲其真實身分,同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2月23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102年
2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之近接密切時間,冒用「駱○愉」(查無此人)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第1次調查筆錄(簽名2枚、指印2枚、騎縫處指印6枚)、第2次調查筆錄(簽名2枚、指印2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印3印、騎縫處指印3枚)、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扣押物品收據(簽名1枚、指印1枚)、扣押筆錄(簽名
2枚、指印2印、騎縫處指印3枚)、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1印、騎縫處指印3枚)、扣押物品收據(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3枚)、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起訴書贅載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冒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查無此資料)及偽造「駱○愉」之署押共16枚、按捺指印共34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及按捺指印共18枚),表示其為「駱○愉」本人,並已受領通知及製作筆錄之意,再持以交付承辦警察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所涉犯施用毒品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發現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遂將上述文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駱欣瑜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9月1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以「駱○愉」名義接受警員搜索、勘察採證及詢問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被搜索人所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意之文書,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雖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搜索人或犯罪嫌疑人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名及捺印,該等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而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偽簽「駱○愉」署名捺印,係用以表示「駱○愉」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名捺印後,復持交承辦之員警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於警方事先印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駱○愉」署名及捺印,係用以表示「駱○愉」同意接受員警採驗尿液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署名捺印後,復持交承辦之員警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至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則係警察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論罪:被告於就上開事實在附表所示之上揭「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上偽造「駱○愉」之簽名及捺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此等文件上偽造「駱○愉」之簽名及指印,皆顯係利用同一接受警察人員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上揭「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文件上偽造「駱○愉」之簽名及捺印,以表示由該「駱○愉」本人製作該文件之證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此部分私文書內之偽造簽名及指印行為,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刑事處罰,以冒充「駱○愉」之名應訊而為簽名及捺印,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為達成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上開偽造署押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科刑: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冒用虛捏之「駱○愉」之名義接受警察機關人員調查、搜索,不僅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影響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情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駱○愉」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共計簽名16枚、指印3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上述警察機關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僅就此等私文書上偽造「駱○愉」之署名及指印,由檢察官執行時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一│中和第一分局 秀山 │「駱○愉」簽名2│102年度偵字第│││派出所調查筆錄(│枚、指印2枚、騎│27110號偵查卷│││第1次)│縫處指印6枚│第5至7頁│├──┼────────┼────────┼───────┤│二│中和第一分局秀山│「駱○愉」簽名2│102年度偵字第│││派出所調查筆錄(│枚、指印2枚│27110號偵查卷│││第2次)││第8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駱○愉」簽名1│102年度偵字第││││枚、指印1枚│27110號偵查卷│││││第14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駱○愉」簽名3│102年度偵字第│││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枚、指印3枚、騎│27110號偵查卷│││扣押筆錄│縫處指印3枚│第15至16頁│├──┼────────┼────────┼───────┤│五│中和第一分局扣押│「駱○愉」簽名1│102年度偵字第│││物品目錄表│枚、指印2枚│27110號偵查卷│││││第16-1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駱○愉」簽名1│102年度偵字第│││中和第一分局扣押│枚、指印1枚│27110號偵查卷│││物品收據││第17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駱○愉」簽名2│102年度偵字第│││中和第一分局扣押│枚、指印2枚、騎│27110號偵查卷│││筆錄│縫處指印3枚│第18至19頁│├──┼────────┼────────┼───────┤│八│中和第一分局扣押│「駱○愉」簽名1│102年度偵字第│││物品目錄表│枚、指印1枚、騎│27110號偵查卷││││縫處指印3枚│第19背面至20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駱○愉」簽名1│102年度偵字第│││中和第一分局扣押│枚、指印1枚、騎│27110號偵查卷│││物品收據│縫處指印3枚│第20背面至21頁│├──┼────────┼────────┼───────┤│十│勘察採證同意書│「駱○愉」簽名2│102年度偵字第││││枚、指印1枚│27110號偵查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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