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誠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
林忠儀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 臺北 市○○區○○○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元隆當舖,因友人 王淵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王淵該部分犯罪為前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519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槍號245PT36961,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供作抵押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竟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放置於其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4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第41頁、第42頁、第82頁、第83頁、第102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0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徐奕平 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伊承辦,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實行搜索,被告帶同伊等至他住處,查扣本案手槍1支及子彈43顆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32頁、第133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6頁、第27頁),復扣有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3顆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3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槍號為245PT3696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3顆,其中3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71頁、第72頁)。另非制式子彈6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王淵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元隆當舖,持上開手槍及子彈供作抵押品,向其借款30萬元,而收受上開手槍及子彈,並交付23萬元現金與王淵,另依王淵指示於96年11月30日匯款7萬元至證人 劉昱君 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甚詳(詳偵卷第5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第82頁、第83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彥均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曾向伊 表示王淵有欠他錢,且有還錢給他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62頁)。而證人王淵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曾於96年間,在元隆當鋪交付本案槍、彈與被告,且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云云(詳偵卷第74頁背面、第103頁、第104頁)。惟證人王淵積欠證人劉昱君欠款,係由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匯款7萬元至證人劉昱君所申辦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償還乙節,業經證人王淵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178頁、第179頁),核與證人劉昱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2年4月2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劉昱君上開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詳偵卷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3
0頁)。足見被告所辯證人王淵向其借款之事,應非子虛。則證人王淵辯稱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持本案手槍及子彈供作借款之抵押云云,即有可疑。且查,證人陳彥均於偵訊時亦稱:被告曾於96、97年間向伊表示王淵有很多槍枝等語甚明(詳偵卷第162頁),且證人徐奕平於偵訊時復稱:伊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即供出本案槍、彈為王淵所交付,被告於警詢時,亦始終供稱本案槍、彈係王淵所交付等語甚明(詳偵卷第133頁)。則被告於甫為警查獲之時,即供述本案槍彈係證人王淵所交付,衡情其當時應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則其上開供述情節,應有相當可信性。且被告與證人王淵為結識多年之友人,復曾計畫合夥開設PUB,嗣因故未能開設,惟其等之間並無仇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6頁正面、第82頁、第83頁),核與證人王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第104頁、第105頁)。而被告於
102年3月7日偵訊時亦稱:伊現在才知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在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伊並非為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才說本案槍彈來源是王淵等語甚明(詳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102年3月7日偵訊前,屢次供述本案槍彈係證人王淵交付一節,應非係故意誣陷證人王淵以邀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寬典。是本案手槍及子彈應確係證人王淵提供被告作為借款擔保,而交付被告持有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迭於97年11月26日、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亦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惟被告持有手槍、子彈行為終了時間係在102年2月5日,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上開修正條文公布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逕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收受上開手槍、子彈之目的,既在擔保自身債權,乃與受託保管有別,其行為態樣應屬持有而非寄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下午2時止,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寄藏子彈
2顆(即經被告與證人王淵持往臺北市北投區山區試射之子彈2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該部分子彈
2顆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詳偵卷第7頁正面、第41頁、第42頁、第82頁、第102頁),然該部分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王淵提供本案手槍及子彈供作借款之擔保,伊等2人即持該手槍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山區試射子彈2顆等語甚明(詳偵卷第7頁背面、第42頁、第82頁、第102頁)。則縱被告所述為真,該2顆子彈業經試射,亦無從鑑驗該2顆子彈可否擊發,即無從證明該2顆子彈有無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另有持有該2顆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罪嫌,應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顯屬輕重失衡,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亦如前二㈡所述。而證人王淵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部分犯罪,為王淵前案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519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案被告自證人王淵處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未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付或移轉於其他人持有,即被警方查獲,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該等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證人王淵,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恣意收受他人交付之手槍及子彈,供作自身債權之擔保品,且收受持有時間長達5年,法治觀念淡薄,且對他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亦造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本案之手槍、子彈實行其他犯罪之行為,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5頁),並自陳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詳本院卷第153頁),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比利時FN廠BROWNING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子彈20顆,雖均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均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