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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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汎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嘉錄齒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梅英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六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六0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8日土複字第292200號)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至與綠色連接實線間之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6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01年5月28日土複字第126200號;複丈日期:101年8月28日)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線至綠色連接線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6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連接實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184元(原審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191,184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6、147、155、161頁)。其中備位聲明部分,係起訴後之101年12月19日始為追加。關於先位聲明第㈡項部分,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9頁)、關於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請求權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聰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2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見原審卷第155頁)。
參、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6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連接實線,並駁回上訴人先位部分其餘之訴,及以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不合法為由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下列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6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8日土複字第292200號)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至綠色連接實線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184元,及自原審卷上訴人101年12月19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為預備之訴,如法院認定系爭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則本項請求法院即毋庸裁判)。」。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因確認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界址,雖於上訴後引用地政機關不同複丈日期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亦不能認係訴之變更。另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第㈡項,與上訴聲明第二項,亦因所引用者為地政機關不同複丈日期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故此部分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面積稍有差異,然因均係基於原起訴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經界不明之同一基礎事實;關於備位聲明即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於上訴後,除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外,並追加依民法第184第1項、197條、198條請求(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70頁反面),亦係源於兩造系爭土地同一界址糾紛之基礎事實,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聰於98年6月間,為籌建上訴人公司新廠以供營運使用,經中信房屋公司之仲介,以陳文聰個人名義簽約,再指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重測前台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459-14、459-18、459、459-22、459-27地號等5筆共計260.9坪之土地(重測後之地號依序為新北市○○區○○段○○○○○○○○○○○○○○○○○○○○號),買賣總價金2,015萬元,此有雙方98年6月19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被上訴人檢訂其內之附約、土地標的說明書可憑。詎陳文聰依約付清價款,98年7月21日自被上訴人處點交前開5筆土地及取得所有權狀,而在隨後之98年11月25日委託訴外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廠房新建施工送件,請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就其中重測前之459-14號土地進行丈測,以便以此基地興建新廠時,竟發現被上訴人點交上訴人之459-14號土地,其緊臨同段459地號土地(即德昌街8米道路)之面寬只有20.80公尺,以此測得之重測前459-14號與459-18號土地面積,竟比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少約
5.5坪。上訴人對此土地面積交付不足之情事,雖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處理及委託律師於99年4月13日去文催告,惟被上訴人卻均不予理會,且於隨後之99年4月28日,故以投遞陳情函方式,干擾上訴人新廠工程之進行。陳文聰迫於無奈,只好在99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之訴以維權益。未料,被上訴人非但不思合理賠償,反變本加厲的陳情撓阻。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上開土地之分割變動經過而不告知實情,且慮廠房興建之施工若因此停頓,勢將造成使用執照之取得後延,嚴重影響公司之業務發展及營運,致在被上訴人一再投遞陳情函之不當脅迫下,與被上訴人簽立99年7月5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在上訴人前感可疑,為明界址爭議,而於99年6月24日填寫土地複丈申請書,請求樹林地政到場為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459-
14、459-18號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59-20、459-32號土地進行再鑑界,並因兩造對於再鑑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受理之樹林地政只好轉呈上級主管之新北市政府,通知兩造於99年8月19日進行調處,且在當日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審酌相關事證後,即已採認上訴人意見而裁處作出:「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相毗鄰爭議之界址,依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辦理」等語結論,同時作出調處面積參考表可佐。雖被上訴人對該調處結果表示不服,並於99年8月26日再向鈞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加以爭執。惟經鈞院該案承審法官於99年11月17日到場勘驗,並另指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法作出鑑定書及面積分析表等鑑定意見供核,且對照前揭樹林地政所測繪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因認兩造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上訴人指界之藍色連接實線,方屬妥適。
二、被上訴人乃重測前459-14號土地三次鑑界及分割之指界人,同段之459-20、459-21號二筆土地,亦是地政機關依被上訴人申請之分割條件從原459-14號土地分割而來。再三親歷其事實及經過,且有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物竣工圖供佐之被上訴人,自難翻異強指其於先前所作上開土地分割之指界有所錯誤:
㈠有關被上訴人前於97年3月13日為分割原459-14號土地,使
之成為459-14、459-20、459-21號等三筆土地,其所申請複丈並送件定其界址之「分割條件」,已彰明記載:「C-D以A-B經界線向左平移21.00公尺(由A-B向左平移)」等語,以及尚未分割前之原459-14號土地,其面積原為1,329平方公尺,嗣經被上訴人將之分割後,此三筆土地之面積才變更登載為:「459-14號:679平方公尺;459-20號:595平方公尺;459-21號:55平方公尺」。
㈡檢視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針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所作
99年8月1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上,被上訴人當時自陳:「…我賣對方是賣權狀面積,也不否認當時土地分割21公尺寬度…」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其後雖不服裁處結果,而於99年8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惟由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第459-32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第459-14地號土地、第459-18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之連接實線(即459-14及459-18地號土地之面寬均為「2,100公分」)」等語,也可證明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且已自認上訴人所有之459-
14、459-18號土地面寬確為21公尺。㈢尤其,被上訴人不僅親於97年3月3日先進行原459-14號土地
之複丈及土地分割。嗣至98年6月19日簽約出售459-14、459-18等五筆土地與上訴人之後,又於98年7月9日及98年11月25日申請過二次複丈,由地政機關在上開土地相鄰界址埋設3至4支鋼釘得稽。是其明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且知其出售而應點交上訴人之459-14、459-18號土地,面寬應為21公尺,為圖不法利益,竟故隱匿上情而從不告知,並在98年8月11日會同中信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將出售之土地點交上訴人時,當場承諾如果土地面積有所不足,其願補足面積不足的部分等語,但另一方面卻逕越界自設磚牆及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於上訴人459-14號土地而加占用,致使不明其情而倍受其矇蔽之上訴人,受其指界侵占之土地面積竟達8.44平方公尺之多。
㈣且觀被上訴人以其自留之459-20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起造並
完成建物登記之現有新北市○○區○○段○○○○號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被上訴人廠房),於98年11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之建物竣工圖,其上測繪之一樓及二樓「全區配置圖」復均記載,被上訴人廠房之牆面與上訴人459-14號土地之地界線距離只有58公分等情,非如被上訴人刻意誤導所稱之127公分。
㈤另觀被上訴人廠房目前主建物之南側所設外牆,其施工結構
分為二部份,一為混凝土灌漿,另一(較靠近上訴人)為砌磚牆,二者並非緊密相連而留有違常空縫之情,自亦不難推知被上訴人如非明知所設地上物之地界址位置有問題,焉會不一次完成並全部使用混泥土灌漿之方式施作?其又怎會以簡陋易拆之鐵絲網來作圍籬,而不同採灌漿方式作成圍牆較為長久穩固?可見被上訴人詐欺及侵占之意圖。再參以被上訴人起造建物竣工圖之二層平面圖,其上所載建物「內部圍牆」至459-14土地之地界距離,應係123公分。且其原始設計建物之東向,並沒有開窗設計,目前外牆上之東向窗戶乃其二次施工所完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或經驗法則,如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被上訴人當時所言距其外牆應有127公分,其又何需如此迂迴行事,並以違章方式二次施工?蓋依建築法規第45條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對照樹林地政102年10月15日所測繪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應認兩造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鈞院指示位置測量之藍色連接實線,方屬妥適:
㈠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參見)。故關於土地之界址,乃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而土地之面積乃因界址確定後,始能計算得之,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乃屬當然,此於地籍圖重測時亦然。次按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洵無待言。第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界址;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㈡且鈞院指示位置測量之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實與原證17
樹林地政保存之「地籍圖經界線」或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附圖1所載之「E-C-D連線」完全相同,均以被上訴人前就重測前之459-14號土地之分割條件即面寬21公尺為準,並與原證11之鈞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29號一案指定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第三點說明內容相同。參以,上訴人出資以法定代理人陳文聰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所有之系爭德昌段597、600號(即重測前之459-14、459-18號)二筆土地,其面積應有722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合共801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售地收款而應依約履行及擔保之給付義務,且由本判決附圖檢視,也可清楚看出,樹林地政依鈞院指示位置(藍線連接實線部分)所測得兩造系爭4筆相鄰土地之面積,核與該所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登載相差極微之情,益足證明兩造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較為公平允當。蓋依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即同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附圖1指界之主張)作為重測後之界址,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之597號土地之測得面積
725.32平方公尺,雖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722平方公尺多出
3.32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另筆重測後之600號土地之測得面積76.37平方公尺,則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79平方公尺短少
2.63平方公尺。綜此二筆土地之合計面積801.69平方公尺,實際只比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801平方公尺(即722㎡+79㎡),不過微增0.69平方公尺而已。其結果雖小利於上訴人,但亦有益或無害於被上訴人之應有權益,蓋因重測後之602號土地位於廠外,只供公眾通行,根本不致對以重測後之605號土地作為廠建及營運所在之被上訴人造成實質不利之影響。相反地,若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連接實線位置作為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597號土地之測得面積718.45平方公尺,非但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722平方公尺短少3.55平方公尺;上訴人另筆600號土地之測得面積74.11平方公尺,也將會比土地登記簿所載79平方公尺短少4.89平方公尺。綜此二筆土地之合計面積792.56平方公尺,更將遠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801平方公尺,足足短少達
8.44平方公尺之鉅。其結果,非但明顯利於被上訴人,致其憑空多出7.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利益,有違兩造買賣約定與公平正義法則;亦對上訴人應有之買受權益及土地利用,造成重大深遠之不利影響。
四、兩造於99年7月5日署簽之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因錯誤,及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簽立,上訴人業於查知發現後依法將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撤銷:
㈠被上訴人本為重測前459-14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
分割人,其明知經其分割嗣再合併之459-14號土地面積應為722平方公尺,彼此相鄰之459-14與459-20號土地地界線,也應是如上訴人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C、D連接實線。且其亦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或權狀公示分別登載之722及79平方公尺作為面積計價基準而售予上訴人登記所有得稽。惟被上訴人為求貪取不法利益,並讓自己先行建築完成建物旁之法定空地得能齊平方正,及取巧規避建物違法開窗使用之處罰等目的,遂將其於97年3月3日、98年7月9日及98年11月25日先後三度申請複丈,已由樹林地政依其申請於該相鄰之459-14與459-20等地號土地釘上鋼釘,假託建築施工之名加以拔除而從不告知,所為刻意隱匿459-14地號土地分割條件之實情及經過,故令上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以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欺瞞行為,自足構成詐欺,此從鈞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272號卷100年3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之被上訴人親言:「如果要調閱可以跟我們講」等語,亦可為證。
㈡又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界址位置,且知其於自留459-20地號土
地上起造興建○○○區○○段第614建號廠房建物,其竣工圖所示全區配置圖之建物牆面與上訴人459-1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距離實際只有58公分;卻以私設磚牆及鐵皮網圍籬等方式,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459-14等土地,自也明顯違法且侵害上訴人之應有權益。詎其反故曲扭事實,強詞誣指受其侵害之上訴人施工越界,並於99年4月15日、99年6月9日、99年8月19日、99年8月20日及99年8月26日等時日,以所謂上訴人之施工鄰損、侵占鄰地或防火巷隔間不足等語為由,再三作出撰提陳情書或委律師代其發函,藉以撓阻、拖延上訴人之工程進行或所蓋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是核被上訴人不斷惡意或不實陳情、故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得不對上訴人之興建工程列管,威逼上訴人因憂慮工期拖延或難如期取照以供公司營運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行徑,自更難謂其無脅迫之實。
㈢再者,上訴人若能知曉被上訴人459-14地號土地之分割條件
及其早已多次鑑界而由地政機關埋有鋼釘於界址所在之情(特別是,此等資訊均為買賣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應屬物之性質錯誤,甚明),自無可能屢遭被上訴人欺弄,同時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己不利的與被上訴人署簽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甚至同意撤回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減少價金訴訟。是此錯誤,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88條)。
㈣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99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就兩造相毗鄰之系爭土地約定:「⒈依甲方(被上訴人)現有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為地界線」,惟兩造亦於協議書內同時附加:「⒋甲方(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撤銷台北縣工務局『99年4月15日案號:0000000000號』及『99年6月10日案號:0000000000號』陳情書…」、「⒌乙方(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撤銷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起訴狀99年度板簡調字第368號」及「⒍雙方同意依上述協議內容『條件』辦理,日後不得異議。如違反將自願喪失上訴抗辯權」等三條款,作為系爭協議書地界約定之「生效條件」得稽。是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1條(地界線約定)之生效,既已合意附加有「停止條件」(即以各自對第3條或第4條應盡義務之履行為條件成就),而上開條款間又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不能切割看待或單獨適用(否則,上訴人當時怎願無條件撤回已提起之訴訟?被上訴人怎會同意無條件撤銷99年4月15日及99年6月10日之陳情書),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明知上訴人已於99年7月8日依諾當庭撤回訴訟,竟自毀約定而拒履行,且受上訴人委託 大舜 律師事務所99年7月15日之去函催告,仍拒辦理,反再委莊志遠律師於99年8月26日惡意去函工務局:「建請暫停核發(使用執照)」,是核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無條件撤銷陳情書」之違約作法,自應認該條附加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使系爭協議內容第1條關於地界線約定之法律行為,亦未生效(民法99條第1項反面解釋),方合誠信及系爭協議書(特別是協議內容1)之簽立精神。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仍得成立生效,上訴人亦已抗辯
係因錯誤及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才簽立(民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且上訴人係至鈞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273號案調得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9日核送之分割前459-14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等資料,方因閱卷而知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及不知情而為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後,亦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之100年4月14日即委託律師去文撤銷該協議書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得稽,應認上訴人業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民法第114條1項及原證12參見)。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界線條件,且稱上訴人之撤銷對象有誤,應不生撤銷之效力,惟其抗辯無足採:
㈠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陳文聰,代表上訴人寄函予被上訴人撤
銷因被詐欺、脅迫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行為,即為上訴人之行為,應無被上訴人抗辯所稱撤銷主體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陳文聰,乃被上訴人所明知,陳文聰既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之機關,與上訴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是陳文聰代表上訴人撤銷因被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之行為,自為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退步言之,縱認陳文聰上開寄函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為「代
理」,亦係「隱名代理」而對被代理之上訴人生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陳文聰委託大舜律師事務所寄函撤銷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縱未明示本人(即上訴人)之名義,但其實際上既有代理之意思,此從其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發函撤銷之事項,亦已明確敘明係系爭協議書,兩者所述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從被上訴人隨後之回函對象,亦寄上訴人可證),自生代理之效果。
㈢再退言之,縱認陳文聰之該次寄函屬其個人行為,難認其效
力已及於上訴人,惟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是由被上訴人事後回函之對象為上訴人,且係否認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為無效之情,當認被上訴人已追認其為上訴人之撤銷,彰彰明甚。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而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惟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等侵權行為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同意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界線,為「依被上訴人現有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上開債權,自得另援民法第197條、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廢止或拒絕履行:
⒈查有關上訴人系爭建案自始合法及依核准圖說施工,並無被
上訴人故以陳情書不實杜撰所稱防火巷間隔過窄或越界建築等語之情事,業有任職工務局施工科擔任建築工程施工管理業務之承辦人即證人 陳炎山 之證詞,暨相關資料得稽(上證12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上訴人公司鶯建字第486號建造執照案卷000000000000頁至000000000000頁參見)。
⒉參以樹林地政檢送鈞院之地政資料,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係
自訂分割條件才分割成兩造系爭土地,並於98年年底之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過三次測量或鑑界,而知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位置,暨在委託建築師設計施工圖、申請建照、竣工圖送件或領取使用執照(98年12月3日)之時,即清楚知其新建建物外牆與上訴人459-14地號土地界址距離,僅只58公分等情,亦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為設計監造廠房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97年鶯建字第295號;使用執照號碼98鶯使字第750號)之 李萬秋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李萬秋之證詞可證,足證被上訴人確於提出陳情(第一次時間為99年4月15日)或據此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界址而簽立99年7月5日系爭協議書之前,即知兩造相鄰土地之應有界址位置。
⒊再者,有關被上訴人明知其委託設計、起造申請及竣工核准
之97鶯建字第295號、98鶯使字第750號案新建建物外牆與上訴人459-14號土地之界距僅只58公分,乃竟不按自己委託測量指定之建築線及工務局核准圖說施工,且逕越界至與其建物外牆相距163公分之處,設立圍牆及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不法侵占上訴人向其買受之459-14號部分土地,反卻誣指上訴人越界建築或所建建物之防火間隔過窄致影響公共安全;甚另鑽研相關營建法規,利用工務局歷來對於建物之施工管理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於遇有人投書陳情時,便會受理而加建檔列管,且因受限於承辦人力不足、不具司法調查權以及難以判斷陳情內容真假等因素,為免承擔不必要之壓力或責任,多會立即發函要求查復說明而暫緩或不敢按正常時程核發執照之行政作業習性,為達誘騙、威逼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界址條件等不法目的,一再於上訴人98鶯建字第486號新建案之施工過程中,不斷以隱匿實情及惡意投書陳情(短短4個多月便已前後投遞6次,分別為:99年4月15日、99年5月4日、99年6月9日、99年7月7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26日),致使工務局不辨而將上訴人之新建工程列管,及曾多次來函要求限期查復,乃至嚴詞諭知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論處或將就建造執照之使用期限、申領事宜,依建築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審慎辦理(前後發函亦達5次以上,分別為:99年4月28日函、99年5月26日函、99年6月17日函、99年7月23日函、99年8月31日函),暨確實際造成工務局施工管理科因對上訴人之工程列管,以致未能依正常時程將卷宗移交使用執照核發科,並使上訴人之送件申請及該使用執照管理科就此之審核核發作業,被其不實之陳情內容所干擾及拖延等情之彰明事實。
⒋承上所陳,正因工務局對於新建工程之作業流程,歷來都是
事先建照核發,之後施工管理,之後才是使用執照核發,都是不同承辦人員,且工務局施工管理科對於新建工程之進行,只要有人陳情,該科就會列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陳情內容是以真實來認定,不會先行審核是否屬實,致使施工管理科於未解除所有列管事項前,起、承、監造人等根本不敢或無法向使用執照科送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該施工管理科也不會直接將卷移予使用執照科之承辦人員審核發照,此從「工務局施工管理課施工管制卡移交表」之記載,有關損壞鄰房事件(項次二)及其他列管事項(項次七),均屬該課表列之列管事項可證。是以,已先起造廠房在前,知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此等行政審照流程、習性及漏洞之被上訴人,為遂行其越界侵占及擴張界址之不當目的,才會利用上情,持續密集地以誇大渲染或不實杜撰之所謂:上訴人建照工程,施工中造成鄰房(即被上訴人廠房)外牆污損及地面灌漿時部分區域侵占鄰地與防火巷過窄恐口後肇致彼此公共安全」等語(此三項均涉及施工管理及使照核發之建築法規,蓋界址之真正位置何在,本足影響上訴人依地籍圖套繪設計所領建照之防火間隔施工,是否確與核准圖說相符,以及是否必須變更設計等工務局應予審查或列管之事項),作為投書之陳情內容,俾以撓阻、拖延上訴人相關工程之進行以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更因工務局接到被上訴人之陳情,便遽寬信其詞而立發函要求上訴人(起造人)及承造人、監造人等查復說明,方使上訴人當時因身處:不知所買459-14號土地之分割變動經過及被上訴人前已作過數次鑑界或複丈而知其界址所在等事實上盲點,根本無法自行判定所買系爭土地應有界址之正確位置。特別是被上訴人先前測量所埋界樁,已於先行動工建廠之委託整地時加以破壞,加上被上訴人係先設置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於上訴人向其承買之459-14號土地上,陳稱該等圍籬是搭設在其自己之459-20號土地內,且在前案訴訟中故意爭執其原有位置點,暨有關防火間隔是否過窄及有無越界建築等事項,無不涉及建築法並與界址何在之爭議攸關,非經努力蒐集各項事證詳加比對、申請測量或鑑定,乃至透過法院訴訟之判決確認,實在無以馬上查復及說明等情下,為求買地所建廠房能儘早通過審核而順利領得使用執照,庶免公司因無力承受長時間之拖延或待等,致陷無法接單生產及有數千萬元之銀行沉重貸款本息每月要繳等雙重經營困境,方受被上訴人前述手段之欺瞞、威逼而簽立約定界址之系爭協議書至明。是核被上訴人欠缺正當權利,占用上訴人459-14號土地,甚以詐欺、脅迫等手段誘騙、威逼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界線條件等不法侵害行徑,自足構成侵權行為(由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一再陳情指稱上訴人新蓋廠房之防火隔間不足,影響其權益及公共安全之具體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重大明顯之過失)。從而,應認受害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取得債權(即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第1條之地界線約定)而請求廢止(上訴人係至原審委託樹林地政101年11月2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後,於101年12月6日向原審聲請閱卷,才由上查知459-14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不法占用之情,迄今未逾2年之請求時效),或以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履行為由,依上訴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訴人上開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確認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本判決附圖藍色連接實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其不法占用之459-14號土地。
㈤此外,縱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界址應如兩造所簽系爭協
議書協議內容第1條之主張為有理,但由被上訴人自承:「鐵絲網圍籬與磚造圍牆是擔心兩造另有糾紛,所以由被上訴人自行圍起來,是在簽訂協議書之前及上訴人興建建物之前」,及「上開鐵絲網圍籬是被上訴人之建物興建完成後所自己搭設,兩造於99年7月5日協議書內容第2點,兩造並沒有依該點辦理」等語,對照被上訴人現有自行越界搭設之地上物,亦確已明顯超過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1:「依甲方(被上訴人)現有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平行延伸127公分為地界線」等語記載,則被上訴人自應將此不法越界部分,即上訴人所有597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連接實線以東至綠色連接實線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六、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鈞院若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連接實線,則:
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既未就系爭土地面積若因界址變動而
有增減時之價金找補有所約定,上訴人亦從未拋棄依照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應有權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約承買,並指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後59
7、600號土地(即重測前459-14號及459-18號),既因此而分別短少3.55平方公尺及4.89平方公尺之給付,致共溢收了上訴人8.44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買賣價金197,184元,自應將之返還上訴人,方符誠信(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約定。
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㈡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土地之界址位置,亦知其建物外牆與上訴
人之地界線距離不過58公分,逕越界搭建地上物而占用上訴人之459-14地號土地,且甚編杜虛詞不斷投遞陳情書予工務局而故誣稱:上訴人所蓋建物之「防火間隔不足」或「影響公共安全」;暨知所蓋之圍牆及鐵絲網圍籬距其建物外牆長達163公分,而逾系爭協議書所定之127公分,卻仍堅稱其係依約行事,致上訴人應有權益受其侵害之不法行徑,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上訴人此一由被上訴人非法行為所作成同意界址約定之意思表示,既已否認兩造有成立該協議書所載地界線之合意,即難認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縱認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未生效力,亦應認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抑有進者,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1條僅在約定兩造相鄰
土地之地界線,而不及其他,則無論依459-14號土地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並登記所有,抑或被上訴人確因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才對上訴人取得該債權,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事實上占有上訴人重測後597、600等二地號土地共8.44平方公尺而享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承買土地坪數短少8.44平方公尺之價差損失197,184元,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此不當得利是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遵生,與上訴人於原審以備位聲明主張因「買賣契約」坪數交付不足之不當得利請求,兩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或同法第1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相當於土地買賣坪數價差之不當得利。
七、上訴聲明:(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第270頁)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第6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第6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
102年10月8日土複字第292200號)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至綠色連接實線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184元,及自原審卷上訴人101年
12月19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為預備之訴,如法院認定系爭界址為如附圖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則本項請求法院即毋庸裁判)。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以被上訴人廠房建物東面外牆往東平移127公分之平行線為界,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連接實線為界,且以兩造系爭議書所協議之界址為界,兩造土地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上訴人所稱差距過大,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應受拘束。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上訴人擬好之後拿給被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修正的部份,只是關於上訴人施工期間造成被上訴人的水塔及外牆污損上訴人要負責修繕清潔,就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上訴人業已經履行,履行之後又再造成污染,這部份就算了。
二、本判決附圖藍色連接實線與綠線間之鐵絲網圍籬、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擔心兩造另有糾紛,所以由被上訴人自行圍起來,是在簽系爭訂協議書之前及上訴人興建廠房建物之前,被上訴人就已經蓋好。本判決附圖綠色連接實線所示之鐵絲圍籬之現況,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現況相同。
三、上訴人主張以原證12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是陳文聰所發,而法人與個人是不同的,上訴人今日是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興訟,現在又主張是個人代表公司,被上訴人認為無法成立。
四、上訴人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已在鈞院100訴字1560號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故是否有既判力的效力,請法院審酌。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聰於98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59、459-22、459-27等土地之持分,並指定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附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二、兩造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59-14、459-18號土地(重測後為德昌段597、6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59-20、459-32號土地(重測後為德昌605、602地號)﹞之界址紛爭,在本件訴訟之前,兩造共計發生下列訴訟:
㈠99年4月27日,陳文聰基於買受人地位主張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出賣系爭重測前459-14、459-18號土地面積短少,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減少價金424,782元(見原審卷第27頁陳文聰起訴狀繕本影本),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司板簡字調第368號、99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受理(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98頁),該訴訟中之99年7月5日,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兩造,經樹林地政人員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2、115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依甲方現有三層建築物(即被上訴人廠房)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為地界線。」,嗣由陳文聰於99年7月8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見原審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㈡99年8月19日,樹林地政就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爭議進行第1次
調處(見原審卷第33頁台北縣政府99年8月11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書影本),因無法達成協議而裁處由重測單位協助指界結果辦理,並於99年8月20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15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從而,9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界址,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調字第272號受理,於99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測量(見該案卷第60至71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由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12月2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土地鑑定書、鑑定圖(見該案卷第72頁至第74頁)。嗣該案於100年4月15日由被上訴人撤回終結(見該案卷第99頁100年4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可憑。
㈢100年6月13日,陳文聰又基於買受人地位,對被上訴人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界址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4,782元及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調字第253號受理,100年12月19日,陳文聰撤回上開先位之訴,僅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在系爭459-14地號土地上設立磚牆及鐵絲網圍籬,致被上訴人交付之出賣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722.03平方公尺短少18.37平方公尺,依該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及不當得利法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訴請給付424,782元,由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可憑。
肆、先位部分:
一、關於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德昌段第597地號、第6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59-14、459-18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605地號、第60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59-20、459-32地號)間之界址,應為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8日土複字第292200號)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已於99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60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廠房建物(下稱被上訴人廠房)東側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為地界線,故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連接實線等語。經查: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可知政府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受通知辦理「指界」時,對於界址均無異議,但嗣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令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何,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事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是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縱曾經協議以某一條線為地界線,惟實際界址為何,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此時,當事人間曾協議之地界線如係實際之界址,固無問題;如否,則法院自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實際之界址為何。是被上訴人謂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以被上訴人廠房東側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連接實線)為界,自應受拘束云云,洵無足採。
⒉查兩造間系爭4筆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8
年間將重測前之459-14號、459-18號等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聰之前,曾經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下列分割、合併,有樹林地政以102年5月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全冊):
⑴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就重測前原459-14號土地(面積1,
329平方公尺),向樹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及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將459-14號土地分割為459-14號(面積679平方公尺)、459-20號(面積595平方公尺)、459-21號(面積55平方公尺)3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向地機關申請分割之分割條件為:分割後之459-14號土地與459-20號土地經界線,係以分割前之459-14號土地與459-13號土地之經界線(A、B點之連線)向左平移21公尺之平行線為界,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樹林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分割條件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58至61頁、第66頁)。
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459-14號土地
(面積679平方公尺)與同段459-25號(面積43平方公尺)合併為459-14號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樹林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48至154頁)。
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459-20號土地
(面積595平方公尺)與同段459-26號(其中面積44平方公尺)合併為459-20號土地(面積639平方公尺);同時申請將459-26號土地(剩餘面積47平方公尺)分割為459-26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459-33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另同段459-18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分割為459-18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459-32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樹林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56至165頁)。而被上訴人申請之分割條件為:分割後之459-18號與459-32號土地之地界,係以459-14號與459-20號地界線延長為界,有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分割條件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69頁)。
⑷綜上,依被上訴人前開申請分割、合併之分割條件,而為分
割、合併後之459-14號、459-18號土地,與459-20、459-32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係平整之一直線(參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69頁,即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分割條件圖)。為上開分割、合併後,459-14號土地面積為722平方公尺、459-18號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與459-20號土地面積為639平方公尺、459-32號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此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20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0-21頁、第24-25頁、第26-27頁、第28-29頁)。
⒊是兩造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地界線,應係依被上訴人前開申
請分割、合併所提出之分割條件據以測量而得之界線。換言之,由重測前459-14號土地與459-13號土地界線(A、B點之連線)向左平移21公尺之平行線,即為重測前459-14號土地與459-20號土地之地界線,該條地界線延伸至重測前459-18號、459-32號土地之直線,即為重測前459-18號土地與459-32號土地之地界線。
⒋至於被上訴人之廠房,乃係其後之98年11月30日始興建完成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上訴人之廠房於被上訴人97年3月間、97年12月間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合併時,尚未興建。因此被上訴人以:兩造系爭土地之地界線,應以被上訴人廠房東側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為界云云,顯然無據。況依被上訴人廠房竣工後呈報予新北市政府之「建物竣工圖」顯示,坐落於重測前459-20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廠房,其東側外牆距離459-20號土地與459-14號土地之地界僅58公分,此有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函所附上開「建物竣工圖」影本附卷可稽(原證23;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而受託辦理被上訴人廠房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李萬秋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廠房之設計建案時是以地政機關地籍圖為主作為設計建築圖,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監造之前,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或測量,完工時間約在98年11月間,完工後有依據地政機關地籍圖套繪繪製竣工圖,上開原證23之「建物竣工圖」為伊事務所所繪製,該該圖右下角有標示地界線(虛線),是459-14號、459-29號土地的地界線,從該圖來看,被上訴人廠房距離地界線的實際距離為58公分。一般慣例是營造廠依現場施工結果回覆給伊事務所,伊事務所再依據營造廠回覆現場施工的情形來製圖確認。建物竣工圖就是依據現場情形繪製成圖,該圖在送給工務局審核之前,有先給被上訴人看過。伊事務所原來的設計圖中也有標示被上訴人廠房建物外牆與地界的距離是58公分。該58公分是檢討碰撞間距所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4至117頁)。另於李萬秋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工程師之 張文男 到庭證稱:97年間,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原本將連同之後賣給上訴人的土地一起申請建照,該建造是97年5月22日取得。後因被上訴人考量財務問題,於98年1月19日委託伊事務所辦理第一次變更,就是將後來賣給上訴人的土地移除。98年1月19日後,被上訴人依據變更後的基地發包,營造廠後來有鑑界,鑑界以後完成整地,因為整地,所以現況地界點已經模糊,營造廠商是依據自己做的地界點重新放樣建築物的位置,最後營造廠依據此一部分來做現場建築,至於竣工圖部分是由營造廠依據現況施工完成再提供給伊事務所製作竣工圖。本件竣工後,營造廠與伊有去現場會驗,會驗方式就是以指定的建築線界點複測建築物的位置。是由營造廠現場測量,測量時營造廠先指出建築線與界點的測量位置,伊確認位置無誤後,就可以繪製竣工圖。會驗會依據營造廠現場提供的建築線及界點位置,去量建物外牆與建築線與界址的距離。現場量出的58公分是從是從建築物外牆量到綠化範圍的東側最外緣(東側空地有做綠化)的距離。綠化的範圍就是營造廠說的界點。98年1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在建造繪圖時,以及現場會勘竣工圖時,是以地籍資料去放樣。營造、施工、放樣、勘驗之前則要先鑑界,營造廠再依據界點去做建築物放樣。本件於98年1月19日變更建照核准,之後才整地。竣工圖最後版本於工務局核准後有給起造人即被上訴人一份,給的時間就是98年12月3日使用執照核准時一起給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是被上訴人廠房當初興建設計,乃至其後興建完成竣工,其東側外牆距離459-14號土地之界址,均僅58公分。益證被上訴人抗辯:459-14號、459-20號土地之地界線,應以被上訴人廠房東側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為界,即應以本判決附圖之紅色連接實線為界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⒌查兩造間本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272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中
,本院曾於99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之界址進行測量,當時現場已無重測前459-14號土地與459-13號土地地界線(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之界標鋼釘。被上訴人並在場陳稱:於施工時已將鋼釘拔除等語。是本院遂依履勘當時兩造認同之
A、B點,請國土測繪中心依被上訴人前開97年3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之分割條件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積,測得結果459-14號土地面積為725.76平方公尺、459-18號土地面積為75.95平方公尺、459-20號土地面積為639.30平方公尺、459-32號土地面積為61.9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60至63頁、第64至71頁、第72至74頁),與系爭4筆土地登記面積差異不大,可證以重測前459-14號土地與459-13號土地地界線向左平移21公尺之平行線,確為459-14號土地與459-20號土地之地界線無誤。然因該次鑑測所據之A、B點,乃依履勘當天兩造於現場認可之A、B點位置(參上開履勘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且被上訴人其後於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該次測量所據之A點不是界標之位置,被上訴人對該點一直有爭執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次測量所據之A、B點,是否為實際之界標,尚有疑義。
⒍再者,並因系爭土地業已重測,是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
履勘現場,並囑託樹林地政測量,據樹林地政人員在場陳稱: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未決,故重測後之地籍圖就系爭4筆土地間之界址無地界線之標示。至於重測後之德昌段597號(即重測前459-14號)、596號(即重測前459-13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爭議,故地籍圖上有此2筆土地之地界線,因此,現場雖無597號、596號土地之A、B點之界標鋼釘,但仍可由其他圖根點量出現場A、B點之位置等語。是本院請樹林地政人員先測量確定本判決附圖所示A、B點之現場所在位置後,再依據被上訴人前開97年3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所提之分割條件,由A、B點之連線向左平移21公尺,測量出C、D點之連線。測量結果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C、E、D之連線),如依該藍色連接實線為界,則重測後597號土地(重測前459-14號)面積為725.32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600號土地(重測前459-18號)面積為76.37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減少2.63平方公尺)、605號土地(重測前459-20號)面積為639.21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增加0.21平方公尺)、602號土地(重測前459-32號)面積為62.03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減少1.97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樹林地政102年12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8日土複字第2922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3至208頁、第215至217頁),是以藍色連接實線為界,測得之土地面積雖與登記面積有些微差異,然均屬合理誤差範圍內。且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因此,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之597號、60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之605號、602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C-E-D之連線,即藍色連接實線,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重測後之597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重測後之605號之界址,應為如本判決附圖D-E之連線,即藍色連接實線,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597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藍色連接實線以東與綠色連接實線間,搭建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達成以被上訴人廠房東側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為界,即以本判決附圖紅色連接實線為地界線之協議等語。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聰前於99年4月27日,基於
重測前459-14號等土地買受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重測前459-14、459-18號土地面積短少,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424,782元等語,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司板簡字調第368號、99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受理。而兩造於該訴訟中之99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事由:因嘉錄齒輪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梅英)以下簡稱甲方,座落於○○鎮○○段大湖小段459-20地號,與汎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文聰)以下簡稱乙方,座落於○○鎮○○段大湖小段459-00、459-14、459-18、459-22、459-27等地號地界爭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5日在甲方會議室調解,經協調雙方同意下列協議內容處理。協議內容:⒈甲乙雙方同意依甲方現有三層建築物外牆往東向平行延伸127公分為地界線。⒉甲方現有鐵網圍籬同意由乙方拆除及復原,拆除及復原費用由乙方負責,拆除鐵網材料依甲方指定位置存放。⒊甲方鐵網圍籬復原時間需配合乙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施作,乙方得先施作圍牆下部基礎,基礎不得超出甲方建物外牆往東平行延伸127cm。⒋…。」(見原審卷第32頁系爭協議書影本)。嗣上開訴訟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和解,而由陳文聰於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業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被上訴人97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系
爭土地分割時,係以分割前之459-14號土地與459-13號土地之經界線(A、B點之連線)向左平移21公尺作為分割後之459-14號土地與459-20號土地之界址為分割條件,且被上訴人其後興建廠房施工時,將系爭土地上之界標鋼釘拔除,使上訴人難辨界址,且被上訴人多次寄發陳情書予工務局,阻撓上訴人所建廠房使用執照之申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工務局99年4月28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內容為上訴人之98鶯建字第486號建造工程,施工中造成被上訴人廠房外牆污損及地面層灌漿時部分區域侵占鄰地,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陳情,故函請上訴人立即查明改善等語)、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呈工務局之陳情函影本1紙(內容為被上訴人陳情上訴人上開工程造成被上訴人廠房外牆設備污損等語)、工務局99年6月17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內容為被上訴人陳情上訴人上開工程遭陳情造成被上訴人廠房外牆污損迄未改善,請上訴人立即查明並於7日內查復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為證。且查本院99板簡調字第272號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確係於99年11月12日、同年月9日,始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樹林地政調得原459-14號土地之分割複丈圖、分割條件圖等資料(見上開民事卷第47至50頁)。另依原審卷附樹林地政98年7月21日、98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見原審卷第68、69頁),顯示本判決附圖所示A、B、D三界點,地政機關原均釘有鋼釘為界標,然現況該鋼釘界標均已遭拔除不存,業如前述。而證人張文男證稱:被上訴人廠房之營造廠商因為整地,致現況地界點已模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板簡調字第272號99年11月17日履勘現場時,亦在場陳稱:施工時已將鋼釘拔除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61頁)。另工務局人員 游俊祺 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98年鶯建字486號建造執照工程當時是由伊負責,該工程進行中,有收到被上訴人陳情情界址的陳情書,最早收到陳情是99年4月15日,是基礎板灌漿之前陳情越界建築的事情,工務局接受陳情後,99年4月27日有發文請上訴人公司查明並改善,後來99年5月4日被上訴人來文表示地面灌漿侵占被上訴人土地部分有改善,剩下則是因為涉及地面污損、防火巷距離過窄的問題則尚未改善,但是此二部分涉及建築法的問題,與界址無關。工務局一般收到陳情不會先審核陳情內容是否屬實,而會先發文限期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說明,一般是限期7天,但是沒有規定。就本件而言,陳情書表示上訴人建案有侵占鄰地等問題,工務局並沒有先作確定就先發文請上開人做說明。本件被上訴人陳情有提供99年4月27日的民事訴訟狀為據。陳情人投遞的陳情書如表示有違反建築法規或是影響公共安全情形時,工務局就會列管,至於陳情有違反建築法規的話,就會發文給上開人員查明,上開人員查明回覆時,工務局就會函覆陳情人,如後續仍有疑義部分,會請陳情人提出具體事證。以本案而言,無法單憑被上訴人上開陳情侵占鄰地或是防火間隔不足影響公共安全,並提出民事訴訟狀,就認定陳情內容為真,還是會請上開起監承造人等工程相關人員作確認。陳情人如陳情關於公共安全或違反建築法規,會影響使用執照核發時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3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證人陳炎山到庭證稱:伊自90年1月2日任職於工務局迄今,擔任施工科建築工程施工管理業務,自99年6月11日開始接鶯歌轄區的業務。上訴人公司98年鶯建486號建築執照案在伊接手之前就有陳情事件,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情。99年7月7日伊接到被上訴人來函,陳情地界有爭議,該函正本是給樹林地政,副本告知工務局,伊就將此函轉給樹林地政,請樹林地政依規定查復。99年7月24日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來函,內容是上訴人上開建案施工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外牆等設備污損,鄰地亦願派人完成,關於界址部分,樹林地政派人調解後,雙方協調以被上訴人廠房外牆往東延伸127公分為地界線,並感謝本局處理,這是表示之前被上訴人陳情的事項已經解決的意思。99年7月26日本案承造人來函表示污染等一案,起造人與對造人已經和解等語,故本局於99年8月5日發函給起造人、承造人、陳情人表示雙方既然已經和解,且陳情人亦撤銷在案,故本局併案備查。99年8月20日被上訴人又提出陳情,內容是表示上訴人即起造人未遵照當初協議書事項辦理,並在調解委員會上稱是因為了建造而迫於無奈簽署,認為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是有疑義的,兩造鄰地界址爭議的協議遭上訴人任意毀諾。98鶯建486建造工程造成外牆等設備污損,上訴人尚未修復,並表示兩造鄰地界址已經提出訴訟,故請本局暫緩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有關防火巷過窄的陳情,伊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依據陳情函及本局99年5月26日、99年6月17日的函續為辦理,請查復本工程現況防火間隔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倘涉及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請依規定向本局建照科辦理變更設計。另外使用執照部分,函復本局自應依建築法第70條部分審慎辦理。
承造人於99年9月8日回函,回覆事項為有按圖施工,只因為鄰地即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土地,將圍籬設在上訴人土地上,才導致防火巷不足,並敘明緣由。99年9月13日監造人的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98鶯建486建造執照使用工程,說明防火間隔離地界1.5米,本案於99年9月7日經地政局複測成果為1.57米,本工程現況與核准圖說相符,在99年9月24日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又來函表示98鶯建486興建工程,防火間隔與開窗是否符合一案說明,主要是對開窗部分做補充說明,後來本局就將承造人、監造人上開答覆情形回復給被上訴人。另外,陳情人即上訴人說明污損一案,已經於99年7月20日申請撤銷,且兩造已經協議和解,此部分已經結案。後續就不是由伊處理,伊就將案件移交給使用執照承辦人員。工務局整個流程是先建造核發,之後施工管理,之後才是使用執照核發,都是不同承辦人員。一般接到陳情函,工務局會直接發函請起承監造人說明。被上訴人公司99年8月20日的申請書與莊律師的陳情函,說到上訴人工程現況防火間隔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其陳情因為有關於涉及是否按圖施工,工務局就會管制,本件科長有批示要列管。如有涉及施工管理事項,就需要列管管控,列管是要管控承監造人後續要對主管機關就列管事項為查復。因之前被上訴人有情陳此部分,上訴人一直沒有查復,所以後來99年8月31日又函請上訴人盡速查復,如果上訴人沒有查復,就會一直列管,因為此部分是涉及防火間隔。防火間隔會涉及有無按圖施工,是涉及建築法第39條。本件於99年8月28日解除列管99年9月29日伊就將施工管理卷移出給使用執照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4至146頁)。綜上事證,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因不知被上訴人先前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條件,且因系爭土地之鋼釘界標遭被上訴人整地時拔除,導致界址不明,並引發前開訴訟,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廠房興建工程有侵占被上訴人土地等情事,而向工務局提出陳情,上訴人擔心其廠房使用執照之取得受到影響,因而誤認界址,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非虛。
⒊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協議之界址有誤,並非系爭土
地之實際界址。系爭重測後之597號土地與605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本判決附圖D-E之連線,即藍色連接實線,非兩造所協議之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連接實線,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本判決附圖綠色連接實線所興建之鐵絲網圍籬,既非依實際界址所建,亦與兩造協議之界址不符。該鐵絲網圍籬均越界坐落於上訴人之597號土地上,且約有1/2長係坐落於紅色連接實線以東,即逾越兩造所協議之紅色連接實線界線,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樹林地政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樹林地政101年11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01年5月28日土複字第126200號)(見原審卷第120至132頁、第138、185頁),及前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樹林地政102年12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8日土複字第2922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3至208頁、第215至217頁)。
⒋而按土地界址何在,會影響土地面積之多寡、土地所有權人
得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進而影響市場價值,交易上自屬重要。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業如前述,其等協議內容第⒈至⒊條亦顯係為解決兩造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界線何在。而兩造所協議土地使用範圍之界線,既係以土地之界址為界,並以此基礎而為第⒉、⒊條之約定。則在第⒈條所協議之界址發生錯誤之情形下,以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所搭建作為界線之鐵絲網圍籬坐落之位置,其後經過測量結果,非但與實際界址(藍色連接實線)不符,亦與兩造協議之界址(紅色連接實線)不符,則系爭協議書第⒉、⒊條關於兩造土地使用範圍界線之協議,自亦跟著發生錯誤,且此皆屬系爭協議內容重要之點。是以上開錯誤係屬物之性質錯誤,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均會認為於交易上係屬重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
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節,業據提出大舜法律事務所100年4月14日權律字第0000000號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雖該函主旨記載:茲受「陳文聰」委任,函告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而非記載受上訴人公司委任發函。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參。查陳文聰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系爭協議書為陳文聰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是上訴人主張陳文聰係代理上訴人之意思向被上訴人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可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於同年4月間以台北台北橋郵局00010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公司」,內容略以:「…詎料台端不但遲未履行,甚至無端委請律師寄發毫無根據之律師函,空言撤銷協議書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8至81頁),足證被上訴人亦明知陳文聰係以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而為上開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該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兩造係於99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並未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已合法發生撤銷之效力。
㈢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既已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得占用上訴人重測後597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藍色連接實線至綠色連接實線間部分之權源即已不存在,而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597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至綠色連接實線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備位部分: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184元,及自原審卷上訴人101年12月19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審酌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德昌段597號、600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59-14號、459-18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德昌段605、602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湖段大湖小段459-20號、459-32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8日土複字第292200號)所示之藍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德昌段597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連接實線與綠色連接實線間之鐵絲網圍籬、磚造水泥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則因其先位請求有理由,而毋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紅線,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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