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玟德
李佳霖共同選任辯護人江信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玟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佳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玟德與李佳霖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玟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
用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7、10所示之 宋聖傑 所有財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其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宋聖傑所有財物。
李佳霏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
用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宋聖傑所有財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宋聖傑所有財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宋聖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玟德、李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玟德、李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3背面、9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宋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6206號偵查卷宗第9至10背面、53、5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6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至39、61至65背面頁),足認被告江玟德、李佳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江玟德就附表編號1至7、10竊盜犯行分別所持之除草刀、鐵鏟及木棍各1支;被告李佳霖就附表二編號1、3竊盜犯行所持之除草刀,雖均未扣案,惟該木棍既能使鐵窗欄杆歪曲,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2頁);而除草刀與鐵鏟均為鐵製品,均足認該木棍、鐵鏟及除草刀等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其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紗窗係屬通風防閑之設施,另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當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江玟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李佳霖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玟德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被告李佳霖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江玟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玟德其先後為附表一編號9、10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江玟德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9、10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江玟德所犯9罪、被告李佳霖所犯3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一時貪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工業用電扇、12呎訂製活動鋁梯、電焊機、工具一批、白鐵桶、砂輪機、電鑽、電焊用面具、鐵耙子、鐵鎚、塑膠管接頭、電線、鐵絲網、狗飼料1包,已發還被害人宋聖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江玟德就附表編號1至7、10竊盜犯行分別所持之塑膠桶、除草刀、鐵鏟及木棍;被告李佳霖就附表二編號1、3竊盜犯行分別所持之塑膠桶、布袋、除草刀,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竊得財物│主文│├──┼──────┼──────┼──────┼───────┼─────┤│1│101年6月25日│新北市三峽區│持塑膠桶及客│狗飼料│江玟德攜帶│││10時1分許│竹崙路208之1│觀上足對人之││兇器竊盜,││││號門口│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安全構成威脅││陸月,如易│││││,具有危險性││科罰金,以│││││可作為兇器使││新臺幣壹仟│││││用之除草刀及││元折算壹日│││││行竊││。│├──┼──────┼──────┼──────┼───────┼─────┤│2│101年8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江玟德攜帶│││12時11分許││││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8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江玟德攜帶│││17時13分許││││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9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江玟德攜帶│││11時39分許││││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10月16│同上│同上│同上│江玟德攜帶│││日15時1分許││││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10月31│同上│持客觀上足對│同上│江玟德攜帶│││日14時12分許││人之生命、身││兇器竊盜,│││││體、安全構成││處有期徒刑│││││威脅,具有危││陸月,如易│││││險性可作為兇││科罰金,以│││││器使用之鐵鏟││新臺幣壹仟│││││及塑膠桶行竊││元折算壹日│││││││。│├──┼──────┼──────┼──────┼───────┼─────┤│7│101年11月5日│同上│持塑膠桶及客│同上│江玟德攜帶│││10時50分許││觀上足對人之││兇器竊盜,│││││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安全構成威脅││陸月,如易│││││,具有危險性││科罰金,以│││││可作為兇器使││新臺幣壹仟│││││用之除草刀及││元折算壹日│││││行竊││。│├──┼──────┼──────┼──────┼───────┼─────┤│8│101年11月13│同上│持塑膠桶行竊│同上│江玟德竊盜│││日17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年11月28│同上│同上│同上│江玟德攜帶│││日13時58分許││││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0│101年11月28│新北市三峽區│持客觀上足對│工業用電扇、電│處有期徒陸│││日14時17分許│竹崙路208之1│人之生命、身│鑽、砂輪機、數│月,如易科││││號屋內│體、安全構成│位機上盒、泡茶│罰金,以新│││││威脅,具有危│用瓦斯爐各1、│臺幣壹仟元│││││險性可作為兇│工具、配管零件│折算壹日。│││││器使用之木棍│、電線纜線、螺││││││破壞新北市三│絲及零件各1批││││○○○區○○路20│、酒2大桶、狗││││││8之1號住屋之│料3包、12呎訂││││││窗戶並毀越該│製活動鋁梯1支││││││窗戶後入內行│、電焊1台及線││││││竊│約30公尺、自製│││││││鏽鋼桶1個等物│││││││。││└──┴──────┴──────┴──────┴───────┴─────┘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竊得財物│主文│├──┼──────┼──────┼──────┼───────┼─────┤│1│101年7月9日│新北市三峽區│持塑膠桶及客│狗飼料│李佳霖攜帶│││11時13分許│竹崙路208之1│觀上足對人之││兇器竊盜,││││號門口│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安全構成威脅││陸月,如易│││││,具有危險性││科罰金,以│││││可作為兇器使││新臺幣壹仟│││││用之除草刀及││元折算壹日│││││行竊││。│├──┼──────┼──────┼──────┼───────┼─────┤│2│101年8月6日│同上│持布袋行竊│同上│李佳霖竊盜│││12時58分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10月1日│同上│持塑膠桶及客│同上│李佳霖攜帶│││12時57分許││觀上足對人之││兇器竊盜,│││││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安全構成威脅││陸月,如易│││││,具有危險性││科罰金,以│││││可作為兇器使││新臺幣壹仟│││││用之除草刀及││元折算壹日│││││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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