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7號上訴人 謝魏玉梅
魏阿秀 被上訴人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訴字第137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係判決被上訴人訴請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履約給付金錢部分全部勝訴,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全部敗訴;惟判決理由論及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聲稱不服被列為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不應以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然誤會原判決之主文。原判決論及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包括上訴人,僅係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確經合法之法定代理及送達之程序上理由,以作為判決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敗訴之依據而已。上訴人既已獲得全部勝訴,即不得上訴,縱對於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敗訴之理由有所不服,亦不得據為上訴,應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而予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