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莊涴淩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現應履行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清償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就債權餘額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准以三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三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准於每月十五日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最終期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准於當月十五日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以上均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支付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因罹患大腸惡性腫瘤第四期,需定期接受化學治療,故於104年2月3日向原任職單辦理離職,目前無工作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104年2月起停繳還款;債務人自104年2月,每月平均收入僅有領取殘障津貼之新臺幣(下同)4,7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300元,顯無力清償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0,400元,請求延期清償一年,並提出延期清償之第一年由家人、朋友協助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延期清償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正本、診斷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台東縣政府查詢債務人申領社會補助之情形,經台東縣政府於104年3月9日函覆債務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700元,有台東縣政府函一紙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1,300元。綜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參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由債務人就債權餘額686,400元【計算式: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62,400元,每期清償10,400元,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合計6期,共計應清償62,400元,債權餘額為748,800元-62,400元=686,400元】重新計算各債權人每月應分得之金額。是本件前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共計72期,尚餘66期未履行,加計延長之1年(共4期),亦即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應為3,000元;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每月清償金額為10,220元;終期即110年7月15日止,當月清償金額為10,1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