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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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請人乙OO法定代理人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孫子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詹琇文 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59號審理在案,依該案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觀之,被繼承人遺有數筆不動產及動產、債務不詳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有無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並非無疑,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債務之相關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被繼承人有債務大於遺產之情況,且如聲請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預計將由其他同順位繼承人所繼承,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之,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