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呂昀叡 律師被告 王俊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俊登(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度偵字第1267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俟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
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4年
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受僱於聲請人
擔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會計等事務,其業務並包括負責處理聲請人零用金支出、交付廠商貨款等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因業務經營之需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並由被告於88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在合庫大發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供聲請人使用。
㈡被告利用聲請人之管理部經理庚○○自A帳戶提領出之金額
本應係供作公司業務上之用,惟由「零用金支付證明(即刑事告訴狀附件1至25)」所附之發票項目之名稱,即知均屬個人生活開銷支出,而非公司業務支出,且零用金支付證明之「用途說明及事由」欄內,部分係填載「什貨」、「公司用車」等空泛或不實項目,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僅依證人乙○○之證詞即認無法依發票認定是否屬「非公司支出」,並認零用金支付證明之「用途說明及事由」欄已詳細記載支出原因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證人乙○○於102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來領零用金的人會簽在發票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惟檢視卷附之零用金支付證明檢附之發票及收據,無一有領用人在發票或收據上簽名之情形,足見證人乙○○之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又依聲請狀所附附表一所示,A帳戶分別於97年3月19日、
4月10日、5月5日、5月26日、11月19日轉匯4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4萬元至B帳戶,細觀B帳戶於97年3月至97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除已有多次自B帳戶轉出款項至系爭甲存帳戶之紀錄外,亦有被告個人信用卡之每月繳費紀錄及自動轉帳支出之紀錄,查被告利用庚○○自A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若係作為公司平日零用金使用,應係自
A帳戶提領現金方式來支應,衡情應無以轉匯款項入B帳戶方式之必要,此金錢流向顯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案件中,坦承:「將存到被告帳戶的錢轉存大慶證券(按即系爭甲存帳戶)是被告自己的行為,並非基於公司指示」等語,且聲請人公司董事丙○○、丁○○、戊○○於該案中證稱:不知悉有B帳戶存在,且用以分配股東紅利的事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97-398頁、第402-404頁、第407頁反面、第410-411頁),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詳查B帳戶之資金流向,亦漏未傳喚上開證人加以釐清,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而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公司對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提起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無罪,再佐以該自訴案件之自訴意旨核與本案告訴意旨大致相符等情,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妥適,顯屬速斷,且違背論理法則。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副總經理壬○
○、丙○○及告訴狀附表一、二及附件1至25等發票之使用人,釐清發票使用用途是否供公司業務所用,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而董事辛○○疑為本案正犯或從梵,自應再予傳喚到庭釐清事實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四、本件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曾在如告訴狀附表所示之零用金款項支付證明書上核章,且該等零用金款項支付證明書所附之發票與公司營運內容無關。又被告指示庚○○自A帳戶提領多筆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名義申辦之B帳戶後,竟有多筆款項流入系爭甲存帳戶、被告個人信用卡之每月繳費紀錄及自動轉帳支出之紀錄,顯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作為個人使用並予以侵占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不是所有零用金開銷都是伊花用核銷的,只要公司人員要用到零用金,每個單位都可以拿發票作為憑證,公司人員使用零用金的發票會送至管理部,由管理部統一製作傳票,再送給伊簽名,伊核銷完成後會再送給董事長核銷一次,程序完成後伊再依核銷的金額拿現金給會計,並不是由伊負責使用零用金,伊只是負責保管零用金。B帳戶係個人早年開立,自伊擔任總經理後,該帳戶就算是伊與公司的共用帳戶,提供予公司作為節稅暫存或發放股東紅利之帳戶使用,一直到99年間,都還是如此,就該帳戶金錢之運用每季均向董事會報告,且其動支均須經過董事會及董事長許可,故雖然B帳戶也有伊個人之支出,而有資金混同情形,惟處理多年以來,均無爭議,聲請人卻遲至101年11月8日就B帳戶資金流向問題,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間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會計等事務,其業務內容包括負責處理聲請人零用金支出、交付廠商貨款等。而庚○○於97年3月19日、4月10日、5月6日(告訴意旨誤載為5日)、5月26日、6月30日、7月23日、8月19日、10月
1日、10月21日、11月19日、12月8日自A帳戶轉帳支出50萬元後,復於97年3月19日、4月10日、5月6日、5月26日、11月19日分別將4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4萬元存入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申設之B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庚○○、會計乙○○、董事長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帳戶自96年6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1份暨A帳戶存摺內頁影本、B帳戶自97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1份等件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104-324頁、第307-310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狀附表所示之零用金款項共計131萬8,994元,係請己○○挑出不屬於公司支出部分,再整理成表格的,伊等是依據發票名稱來認定該項目是屬於「公司支出」或「非公司支出」,譬如公司的薪資已經包含交通費,不可能用來報公司的帳,還有一些個人使用的項目,這部分顯然不是公司事務會用的東西,就認定為非屬公司支出。且摘要欄內有記載「另」,就是由被告拿一疊發票來核銷的,如果是公司雜項支出就不會有這個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然觀諸卷附之聲請人公司提出之上開零用金支付證明書及所附之發票、收據等憑證,其中泰勞便當、公司車輛加油費用、餐費、茶葉、公司車輛牌照稅、公司車輛燃料稅、公司車輛強制險保險費、禮品等項目,均顯係公司營運相關之支出,且於該等零用金支付證明書上用途說明及事由欄位亦有詳細記載支出該筆款項之原因,縱使零用金支付證明書上記載「什貨」等較空泛項目者,亦有經公司各層主管包含經辦己○○、總經理即被告、主管庚○○、董事長辛○○核章確認無誤,始完成核銷程序,此有外放資料卷1本可證,是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僅憑發票即可認定屬非公司支出一節顯有歧異,則其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三)另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施壓要求伊將其私人花費以公司零用金核銷,零用金核銷的憑證是伊做的,摘要欄內有「另」,就是由總經理所保管之45萬元零用金支出,是不是屬於公司支出則不是伊認定的,是公司的長官經理、董事長他們去認定,伊沒有那麼大的權限,被告保管的45萬元零用金並非都是被告支出的,公司內其他同事支出零用金也會從這45萬元請款,誰支出的就誰拿發票給伊,主管核定後,被告會從他保管的45萬元裡面拿錢給伊,伊再通知支用零用金的人來領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證人庚○○於偵查中則證稱:公司零用金用途幾乎沒有限制,只要不是用於私人就可以,伊只是核對發票金額與傳票金額是否正確,就再轉陳給總經理、董事長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未曾施壓要求以零用金核銷私人花費,且該等零用金之發票、憑證係由公司實際支用該筆零用金之人提供,核銷程序完成後,核銷之金額亦由提供該等零用金之發票、憑證之人所領取,非被告1人獨自運用或單獨提供發票核銷甚明。是以,尚難僅以發票消費項目逕自認定該筆款項即為「非公司支出」,亦不能遽認告訴狀附表所列之款項遭被告侵占。
(四)次查,聲請人就被告B帳戶資金流向不明乙事,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而於101年11月8月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兩案卷宗審核無訛。由上開兩案卷宗及本案卷宗資料可知,被告於88年7月15日開設B帳戶後,係於91年7月22日始開始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此有聲請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合庫大發分行102年10月7日合金發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外放資料卷第1-2頁、102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三第7頁),是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設B帳戶時既尚非聲請人之總經理,顯見被告辯稱B帳戶原先設立目的係供自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另細觀B帳戶於96年6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除已有多次自B帳戶轉出款項至聲請人所申設系爭甲存帳戶之紀錄外,亦有被告個人信用卡之每月繳費紀錄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年2月12日自動轉帳保費4萬9,540元之紀錄,此有上開B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要保人為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在案可佐(見偵續卷第307-31
0頁、102年度自字第22號卷四第130頁),另聲請狀附表一所陳B帳戶復於97年11月22日語音轉出22萬5,000元,並於97年11月25日繳納信用卡款項20萬0,025元,此亦有B帳戶自91年7月22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可參(見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卷第176-200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均有使用B帳戶之行為。又考之被告曾自承B帳戶其後亦有提供予聲請人作為節稅暫存或發放股東紅利之帳戶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庚○○於102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B帳戶是被告的,被告也有在使用,伊知道B帳戶亦有用來給付股東紅利等語(見102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三第122頁反面、第125頁);以及證人辛○○於該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B帳戶係公司買發票之節稅帳戶,於伊擔任董事長期間都是由被告管理,且B帳戶實際上亦有發給股東紅利,並由董事會每年開會討論決定分多少錢給股東,公司確實有使用B帳戶的錢,至於被告有無使用B帳戶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2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第185頁)均核屬相符,由此可知,B帳戶於設立之初固屬於一般個人帳戶,而為被告自身所用,然綜合以上各情觀之,被告與聲請人既均有款項於B帳戶進出之情況,足認B帳戶至少於96年6月至97年12月31日此一期間內已實際上成為被告與聲請人之共用帳戶無訛。是以,聲請人所匯入B帳戶之款項在未經用以給付股東紅利或支付公司其他貨款之前,實已與被告個人存於B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而難以區分,自難僅以B帳戶內仍有部分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一情,即遽認B帳戶內全部款項俱屬聲請人所有,故被告逕以
B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個人信用卡支出或投資之用,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況且,佐以證人辛○○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會跟董事會報告B帳戶的事,董事會之全體董事都瞭解B帳戶存在一事,且B帳戶實際上亦有發給股東紅利,並由董事會每年開會討論決定分多少錢給股東」等語;己○○證稱:「伊雖然沒有實際保管零用金50萬元,但50萬元的現金支出紀錄是由伊控管,伊會製作傳票送呈總經理、董事長審核,也會去核對現金支付帳冊,看50萬元進來的款項跟支出的款項最後是否收支平衡,至今都是跟伊記載的帳相符,沒有不符的情形」等語;歐麗華證稱:「伊會於拿到發票後,製作傳票、支付證明書,然後開立支票後交給庚○○上呈總經理及董事長,因為所有公司款項的支用都要經過董事長核准」等語(見102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正面、第14
0頁、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反面),依前揭證人證詞相互勾稽,聲請人不論係關於每月零用金之現金支出狀況或B帳戶之開立及討論股東紅利分配數額時,對於存於B帳戶內之節稅款項使用狀況均非無查核之機會,若有疑義,自可請求被告說明或要求其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而聲請人竟遲至101年11月底始提出告訴,於此前既無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亦從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當可推知聲請人以員工提供發票核銷零用金方式應係行之有年,且默認用B帳戶作為節稅款項或發放股東紅利之使用方式及結果,要未可事後再徒憑己意而空言指摘被告涉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嫌,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傳訊董事壬○○、丙○○及告訴狀附表一、二及附件
1至25等發票之使用人為證人部分,因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者,固得對之續行偵查或另行提起公訴;但因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不及於事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證據資料,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就本案而言,本院自不得審究;況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述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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