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59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李若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惟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以下簡稱系爭收據)載明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55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4%計算、清償日為110年5月22日。惟被告屆期未還款,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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