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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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邱敏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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