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1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素櫻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王其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庭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