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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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婆婆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陳許員 為失智症個案,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子女均歿,最近親屬為媳婦甲○○、孫子女丁○○、丙○○、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戊○○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孫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