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張貴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橋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許明賢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德民路路燈桿0312號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都會公園停車場入口,適有張貴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德民路機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見狀不及閃煞,致機車車頭撞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張貴麗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即左膝關節血腫疑韌帶斷裂、左膝及左下肢淤青)、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即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賢於審理時對於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此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引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過失外,已經被告承認在案,
並經告訴人張貴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建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2紙附卷為憑。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交簡卷第6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此觀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明(警卷第11至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貴麗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第22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已自承駕駛前開車輛行至於該路口轉黃燈時左轉欲進入
都會公園停車場,而告訴人當時是騎乘機車由對向慢車道駛入該路口,則衡情被害人亦應是於該路口黃燈時駛入該路口,已然明確。被告空憑己意,泛指告訴人闖紅燈,並無證據可佐,本院不予採認。
㈡被告於本案辯論後具狀指稱告訴人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3個
多月,才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住院開刀治療,故合理懷疑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事故後外力所造成,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云云。然依據卷附建仁醫院105年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左膝關節血腫疑韌帶斷裂..於105年5月7日急診就醫,於105年5月9日至105年5月23日共4次門診」(警卷第24頁);佐以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即因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並於105年8月2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亦有義大醫院105年7月26日、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5、26頁),足見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實是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造成至明。被告所為如上質疑義大醫院105年7月26日初具之診斷證明書,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核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否認有過失,直稱是對方闖紅燈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