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奕琳與告訴人 林亞竺 前為男女朋友,其因不滿告訴人未如實交代與友人間之互動,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各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某時許、同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鼻部撕裂傷、縫合一針、右側眼眶周圍挫傷;左側上臂及手肘挫傷,瘀血和皮下血腫、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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