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鄭榮興 相對人 黃世明
黃芬芳 黃邦儒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黃世明、黃芬芳、黃邦儒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僅對相對人黃世明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0號),並未對其餘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黃世明、黃芬芳、黃邦儒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黃芬芳、黃邦儒、陳俊宇部分亦已蒙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未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書、取回提存物同意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93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0號卷宗審查,關於相對人黃世明、黃芬芳、黃邦儒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陳俊宇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取得對相對人陳俊宇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俊宇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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