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0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行為時已年滿80歲, 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查被告雖有前述累犯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年已老邁,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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