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103年度偵字第397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濱持有第貳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貳拾陸點貳玖捌公克,驗餘共計淨重貳拾陸點壹壹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陸點貳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水濱前曾於民國96年間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6千元價格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後經取出少許施用後共計淨重26.2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11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公克)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2.15373公克,驗餘毛重2.15319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第
3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加以非法持有之,並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一帶住處內,自上開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數量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區○○路○○巷○○弄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購入而持有之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26.2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11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公克)及第3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2.1537
3公克,驗餘毛重2.15319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水濱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1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
26.2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11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8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8年
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更進一步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純質淨重共計
26.2717公克),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持有並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26.298公克,驗餘共計淨重26.11公克,原純質淨重共計26.2717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