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季翔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實施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彎,適有告訴人 楊尹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路口,因被告貿然違規左轉,告訴人見狀已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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