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璨選任辯護人張紘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弘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弘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設置於告訴人住處陽台具防盜功能之護欄,本在隔絕外人進入而具有防閑作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以伸縮長桿、鐵絲鑽越陽台護欄之方式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價值約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8萬元(見偵卷第31至32頁之和解書及審易卷第19頁),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持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伸縮長桿、鐵絲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審易卷第19頁),經本院按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邱弘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紘帷 律師
許惠晴 律師 劉硯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璨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3日5時29分許、同年2月3日6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安全梯樓梯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伸縮長竿及鐵絲(未扣案)伸入同棟大樓17樓之2陽台具有防盜功能之護欄間隙,竊取 黃妙瑛 所有、吊於陽台衣架上晾曬之膚色女用內褲、白色女用內褲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均將上揭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黃妙瑛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弘璨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瑛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
二、核被告邱弘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