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勝雄 義務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
6年10月2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
3條第2項規定之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對於肇事後為何離去現場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說明,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認為事證明確,並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於犯後旋即逃逸離去現場,直至警方循線查緝後始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之情,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且其所涉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分別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年以上之罪,均非屬輕罪,被告又於另案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670號案審理中,亦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案中所涉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於本案及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中分別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2月,衡情被告更有高度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綜上各情,本院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事由,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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