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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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合併執行,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9007157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其因業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