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雖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級別證,惟卻藉此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且期間長達一年多,所用以賭博之電子遊戲機亦多達48台,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九千九百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