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育榮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6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育榮(下稱聲請人)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應向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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