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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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原告 楊燈偉 被告 陸韻 如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71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 陸韻如 於民國99年3月2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楊燈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左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而撞上陸韻如駕駛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案件,業經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告訴,由原審諭知不受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