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施景瀚 原名:施明.
       呂姵瑢 原名:呂金.
       施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施景瀚即 施明興 於民國92年1月14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姵瑢即 呂金鳳 、施永富陸續向伊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389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
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3年6月畢業,
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8年12月25日起
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