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SEEINSATHIT(中文名:沙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SEEINSATHIT(中文名:沙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PHASEEINSATHIT(中文名:沙堤)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PHASEEINSATHIT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3年4月12日一大灣字第000030號函文及所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等為其論據。
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他不知道有人把錢匯到他的帳戶,他去刷(第一銀行帳戶)簿子時,是看他的退稅有沒有入帳而已,沒有看到有這些金額在他的帳戶裡面,因為去銀行刷本子距離他的住家很遠,所以他沒有很常刷本子,他在民國112年3月16日有去刷過一次簿子,之後就沒有了。臺灣銀行帳戶的部分他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因為他轉換了雇主三次,有換過宿舍,也沒有留意,因為錢不會再匯入臺灣銀行帳戶,所以就沒有在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所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僅足以證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PHASEEINSATHIT是否有將 上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依現存客觀證據認定之。
㈡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
1.依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所示(偵卷第125至128頁),該帳戶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前,並無交易紀錄,直至112年10月13、16、18日有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85元;10月17日跨行存入985元之交易紀錄。且於存入後約1至2分鐘即以提款卡提領,似為測試帳戶是否可有效使用。
2.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所示(偵卷第110至115頁),該帳戶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之前,並無交易紀錄,直至112年3月15日始存入1萬5973元(代號CK為票據存入),並於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1萬6000元。其後即無交易紀錄,迄同年11月21日始以憑卡存入及跨行存款方式先後存入500元、485元、85元。且於13時43分11秒憑卡存入500元、13時52分35秒跨行存入485元、13時54分06秒跨行提款1000元。亦即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憑卡存入500元約9分鐘後移動至其他處所跨行存入485元,並於存入後1分31秒即跨行提款1000元,似亦為測試帳戶是否可有效使用。
3.由上開交易紀錄內容,可推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大約於112年10月中旬、11月中下旬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中。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有於111年間拿第一銀行帳戶借款,錢
有還,卡片沒有拿回來。當時是要當作抵押物品,發薪水時會扣款(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偵卷第100頁〕111年11月8日第一銀行往來業務申請(變更)書是他本人簽的,這是翻譯帶他去的,那時候沒有辦提款卡。111年11月8日是跟翻譯一起去的,他是為了要去開新的存簿。112年3月15日那筆15973元是臺灣政府退給他的退稅款,是他的翻譯告訴他的,翻譯告訴他會有稅款退下來。他112年3月16日是直接到銀行臨櫃領錢。是直接去銀行用本子領,當時沒有使用提款卡,如果他有提款卡,112年3月16日就不用去臨櫃提款。111年11月8日他是跟翻譯一起去第一銀行,是為了要去開(補發)新的存簿。翻譯通知他,有可能會有稅金的錢進來,所以他去申請補發存摺。補發存摺當天沒有申請補發提款卡。112年3月16日是直接到銀行臨櫃領錢,那時候沒有用提款卡提領,因為領錢的時候他還沒有提款卡,櫃台的人告訴他要申辦提款卡,還要再等一星期才可以領錢。他112年3月15日領錢時,那個時候他沒有提款卡(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件被告為外籍人士,受限於表達能力及需透過翻譯陳述,且本案涉及2個帳戶及帳戶使用時間先後順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較混雜,經整理被告大致意思為:
1.被告之翻譯告訴被告會有稅款退下來,因此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與跟翻譯一起到第一銀行開(補發)新的存摺。
2.被告111年11月8日第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時,並未取得新提款卡。
3.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112年3月15日存入15973元是臺灣政府退給被告的退稅款。
4.被告因為沒有提款卡,故於112年3月16日提領上開退稅款時,是直接到第一銀行臨櫃提領。
㈣依卷附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曾於
000年0月間(被告主張)或8月、10月間(被告之債權人主張)向債權人 陳孝友 借款,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債權人提領其薪資作為還債之用。被告及其債權人陳孝友(訴訟代理人 陳公毅 )均承認被告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債權人提領其薪資作為還債之用(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間即因借款而交付他人作為債權人提領其薪資償債之用。
其後,被告雖曾於111年11月8日申請掛失金融卡,有卷附第一銀行大灣分行113年4月12日一大灣字第000030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偵卷第95至100頁)可參。然被告主張他111年11月8日到第一銀行是申請補發存摺,並未取得新提款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118頁、第145至150頁)所示,被告現所持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第111年11月8日由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補發,有第一銀行日期戳及補發戳可憑。被告為外籍人士,並不懂中文,應不知上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所載申辦內容。其於本院供稱當時是翻譯陪同到場(被告於上開112年度南簡字第865號民事案件中亦主張曾向翻譯借錢),故其於111年11月8日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時是否確有取得金融卡,尚非無疑。況且,依卷附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0頁)所載,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16日提領現金16000元,摘要欄僅記載「現金」而非記載「跨行提款」或「憑卡提款」。故被告上開所述他112年3月16日提領現金16000元是臨櫃提領,尚非不可採信。亦即,本案不能排除112年3月16日甚至更早之前,被告即未持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大約於112年11月中下旬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已如前㈠所述。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㈤另關於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大約5年
前遺失的,密碼他忘記了,是銀行幫他設的,他沒有變更。臺灣銀行帳戶是作為薪水帳戶,當時從南科宿舍搬到大內,提款卡沒有帶走,他想工廠會取消這個帳戶。他沒有賣帳戶,也不知道去哪裡賣(偵卷第60至61頁)。再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上開帳戶至少於本院發生前1年以上即無交易紀錄,參諸本件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居住處所為群居之公司宿舍,且並非固定之住居所,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純屬虛構。
㈥依上開㈠所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及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有多次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之情形。亦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法確定上開提款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是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並非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不可能。
㈦雖起訴書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然而,上開檢察官推論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其立論基礎為生活在所處社會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倘被告之認知能力與一般人有異,則上開推論之基礎既不存在,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間接故意之要件。亦即,間接故意成立之前提為行為人須「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此預見必須是「已預見」而非只是「可預見」(預見可能性)。「已預見」為故意責任之基礎,「可預見」(預見可能性)則屬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過失)責任問題。然而,「預見」是一種在具體事件中推理之能力,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可經由具體思維去分析信息、預見事件結果。行為人須具有對客觀事物之基本知識,並了解基本因果關係,始可在面對環境中出現問題時,迅速使新舊經驗結合,習慣化或自動化轉移舊有經驗,去預見並處理新問題。本件被告為外籍移工,教育程度不高(本院卷第125頁),其工作環境為其主要生活範圍,且並無足夠之語言、文字能力可以完全接收外界訊息,形成生活在臺灣社會之完整經驗。從而,被告在具體事件(如交付帳戶資料)中,能否依其有限之知識、經驗,經由具體思維去分析信息、預見事件結果(如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亦非無疑。況且,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相關規範,如仍再擴張刑法間接故意之範圍,將使交付帳戶規範形同虛設,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是否確實已預見(並非能預見)帳戶會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應有更為具體之證據加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PHASEEINSATHIT
(中文名:沙堤,泰國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SEEINSATHIT(中文名:沙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4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明憲謝芳怜陳泓志陳亮昀黃鈺倩翁再鴻陳邑丞劉淑惠李靜茹顧孟庭謝美珍黃于倫林俊邦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HASEEINSATHIT之供述被告供稱:㈠臺銀帳戶係於約5年前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上 云云 。【惟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度,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㈡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則是於110年間因為借錢而交給他人云云。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3年4月12日一大灣字第000030號函文及所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被告雖抗辯於110年間因借款交付一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既已於111年11月8日申請一銀帳戶新提款卡,其所辯稱之該他人並未取得新提款卡,顯見已非該人交付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應係被告申辦新提款卡,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李明憲向告訴人李明憲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1萬元臺銀帳戶2謝芳怜向告訴人謝芳怜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20日14時5分1萬元臺銀帳戶3陳泓志向告訴人陳泓志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1萬元臺銀帳戶4陳亮昀向告訴人陳亮昀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19日10時59分3萬元臺銀帳戶5黃鈺倩向告訴人黃鈺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20日11時21分3萬元臺銀帳戶6翁再鴻向告訴人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20日15時25分1萬元臺銀帳戶7陳邑丞向告訴人翁再鴻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19日10時43分1萬元臺銀帳戶8劉淑惠向告訴人劉淑惠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20日16時2分1萬元臺銀帳戶9李靜茹向告訴人李靜茹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0月20日14時1分1萬元臺銀帳戶10 蔡宜真 向被害人蔡宜真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1萬元一銀帳戶11顧孟庭向告訴人顧孟庭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24日19時1萬元一銀帳戶12謝美珍向告訴人謝美珍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24日18時44分1萬元一銀帳戶13黃于倫向告訴人黃于倫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22日13時19分1萬元一銀帳戶14 董浩宇 向被害人董浩宇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24日17時41分4萬2000元一銀帳戶15 黃育柔 向被害人黃育柔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24日19時9分1萬元一銀帳戶16林俊邦向告訴人林俊邦佯稱邀約投資云云112年11月25日14時46分10萬元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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