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18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建翰 相對人即債務人 范姜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其集中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