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96年6月4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住處,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工業路路口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狀況下,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丙○○受有頭部及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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