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4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繼續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
(二)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南海休息站「萊爾富」超商,向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後而持有之。並於96年4月2日傍晚,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之2小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3日下午1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扣得甲○○持有已分裝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7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