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丁○○
21巷3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進行管道間之修復行為,及以被告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三泰管委會)未修繕遭變動位置之管道間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三泰管委會支付修復管道間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94,000元,嗣於96年8月23日辯論庭中,另追加被告甲○○以其任意變更管道間位置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賠償原告694,000元。
三、然查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庭期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而關於新訴,本院尚須另行搜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三泰管委會、戊○○均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見卷第250、251頁),則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