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弄4號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被告乙○○前因長期以搔癢等方式干擾甲○○之睡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且不得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被告乙○○於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明知甲○○因上夜班之故,接近中午時分始能返家休息,竟於96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8鄰文山51之2號租屋處,將睡覺中之甲○○搖醒,要求甲○○將先前從租屋處搬出去之衣服搬回來,並須返還渠多付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經甲○○告以待休假日再行處理,仍不罷休,執意要甲○○立即處理,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原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改列於第61條,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㈢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搖醒告訴人,也沒有騷擾告訴人,伊只是與告訴人做家庭事務的溝通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以言詞、搔癢等方
式干擾其休息及睡眠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審核後,於95年9月29日裁定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且不得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該保護令於同年10月4日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卷內),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受理在案,現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3月5日伊上
夜班,回到家時約上午9時,伊當時在睡覺,因伊與被告約定房租錢一人負擔一半,伊還欠200元,被告搖醒伊,要伊領錢給被告,伊問被告明天再領可不可以,被告說不行,被告又要伊將之前放在朋友家的物品搬回來,伊告訴被告等到休假時再跟朋友拿,被告又說一定要現在,就這樣不讓伊睡覺,約半個鐘頭左右,伊無法忍受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然而,告訴人甲○○於本院申請延長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96年3月5日下班後,先到南苗市場逛一下,約上午10點左右回家,回家後先去洗澡,洗完後跟被告說中午不想煮飯,便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去買便當,被告就很不高興,被告問伊何時要將搬到朋友家的東西搬回來,伊說等到休息日再搬,被告就要伊馬上去搬,又說房租短少200元,要伊馬上領200元給被告,伊說明天再領,被告又說要馬上領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卷96年5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依其於上開延長保護令事件中所述,其與被告爭執時,顯非在睡眠中。本院互核告訴人前揭供詞,其先後就「返家之時間」、「是否在睡眠中」等重要情節供述不相一致,其於偵查中所述已非無疑,尚難遽信。
㈢被告雖自承:伊確實於告訴人回家洗完澡後,找告訴人談話
,要求告訴人將放在朋友家的棉被、衣物搬回,並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應分擔之房租等情(見偵查卷第5、6、21頁及本院卷第33、34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內容,均屬被告與告訴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務之溝通,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同居一室而生活,就日常家庭生活瑣事自有溝通討論之必要,自難以被告就上開事務與告訴人討論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參以依告訴人於本院延長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供述「中午不想煮飯,便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去買便當」等情以觀,告訴人返家時間應接近中午時分,而告訴人自行前往苗栗市北苗派出所報案,經北苗派出所通知文山派出所帶告訴人回文山派出所受理報案之時間為96年3月5日下午1時許,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由上開時間點推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時間並不長,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談話約10餘分鐘後,告訴人不高興就騎車出去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告訴人返家後,就家庭生活事務與告訴人溝通10餘分鐘,實難認其行為有何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可能。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辯解,堅詞否認有要求告訴人須「立即」將棉被衣物等物品搬回及領錢,否則不讓告訴人休息之情事,而告訴人之指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相較之下,自以被告無明顯瑕疵可指之供述,較為可信。
㈣此外,卷附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僅能證明該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惟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可信性存疑之片面指訴,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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