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銀行白金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
20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0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0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銀行白金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0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初某日,向友人甲○○央求代辦「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後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MASTER信用卡以增加業績,經甲○○應允代辦,並交付身分證件資料後,即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並於同月19日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惟因甲○○實際上並無使用該信用卡之需求,遂委由乙○○代為保管。詎乙○○因缺款花用,遂基於盜刷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甲○○之名義,在商店消費時盜刷,並在該張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而盜刷上揭信用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
(二)乙○○復於92年4月初某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郵寄之「國泰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後,寄回國泰世華銀行,而使該銀行不知情之職員,依該申請書之記載陷於錯誤,而於同月7日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乙○○再以上揭同一之方法,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甲○○之名義,在商店消費時盜刷,並在該張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而盜刷上揭信用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
(三)乙○○又於92年9月18日,因代辦甲○○之信用卡時,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遂再次冒用甲○○之名義,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乙○○再以上揭同一之方法,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甲○○之名義,在商店消費時盜刷,並在該張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而盜刷上揭信用卡購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乙○○又於93年12月13日,復以同一之方法,再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21萬元,經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而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上揭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泰世華銀行。
(五)嗣因乙○○未依限繳交信用卡及貸款本息,經國泰世華銀行向甲○○提起民事訴訟後,始為甲○○查悉上情。
(六)案經甲○○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