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誌玲 被告 許根棟
許根朝 許根盛 許國賓
許苡玟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至四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根朝、許根盛、許國賓、許苡玟、韓蕾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澎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土地下均以其地號簡稱),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許根棟: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也同意與其他共
有人保持共有。我問過被告許根朝及被告許根盛,他們也說可以保持共有。
㈡被告許根朝、被告許根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面陳述。
㈢被告許國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惟以書面表示:
對於原告所提之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有異議,其餘無意見。蓋原告就000地號土地係採取東西分(如附圖四所示),如此,將造成附圖四所示之000地號土地部分變成袋地,將會造成通行之困擾,故建議採取南北分(如附圖五所示),使得兩塊土地均得臨路,且000地號土地旁邊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將附圖五所示之000地號部分土地分為原告所有,對於原告來說,分得的土地也最為完整。
㈣被告許苡玟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韓蕾:同被告許國賓所述
,我也認為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對我們不公平。其他的我先生過世前已經讓他們分過土地了,我也不是很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621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93、18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⒈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該等土地均無建築物,000
地號土地則尚在耕種中,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41、145頁)在卷可參,應係事實。本院審酌兩造持有此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對分割後之使用目的、此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就此3筆土地之使用、利用效益論之,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至三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⒉就000地號土地部分,該地之西半部是田地,東半部為雜草、
銀合歡,中間隔有一咾咕石牆,該土地南側有一水溝,沿該水溝往東走會連接到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與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亦有一咾咕石牆,該牆之東側尚有一水泥鋪面,沿該水泥鋪面一路向北會經過鄰房2間及其庭園,並連接至社區內之產業道路等情,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7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259至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之西半部田地係由原告依先祖之分配結果進行耕種,持續至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發現確實僅有西半邊部分有耕種之事實,且土地中間尚有一道南北向之咾咕石牆間隔,已如上述,復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參以尚有部分土地共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無意見或表示不知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土地利用沿革應非子虛。本院審酌兩造持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對分割後之使用目的、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沿革、各共有人之意見和鄰地關係,復考量因000地號土地東側尚連接有水泥鋪面之道路,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已如上述,復有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若以附圖四之分割方式分割,尚不會使附圖四所示之000地號部分土地無連外道路;若以附圖五之分割方式分割,將使2筆土地形狀過於細長而較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將使北側之000地號部分土地無法鄰南面之溝渠,對於農地之利用或排水尚有影響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四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屬可採,被告許國賓所提附圖五之分割方案,尚難逕採。㈢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至四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
人與原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價值稍有增減,然其差距甚小,亦無共有人請求找補,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利益等上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至四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及連帶負擔(即附表編號6、7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位置(如附圖一至四)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1許文生1/2附圖一所示之0000(0)附圖二所示之000(0)附圖三所示之000(0)附圖四所示之000(0)1/12許根棟2/12附圖一所示之0000附圖二所示之000附圖三所示之000附圖四所示之0002/63許根朝1/121/64許根盛1/121/65許國賓1/121/66許苡玟公同共有1/12與 韓蕾公同 共有1/67韓蕾公同共有1/12與許苡玟公同共有1/6附圖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五: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