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原告 黃惠娟 被告 王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惠娟與被告王聖德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1月初分手後,被告欲求與原告復合遭拒,被告為求報復,明知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所購買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贈送予原告之女王O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4年8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追加告訴狀,誣指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其購買後放置於原告住處使用,而原告於其2人分手後,經其以口頭、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均拒不返還為由,對原告提出不實之侵占告訴,然此有原告及原告之女王O恩於高雄地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4日通話錄音譯文可證,被告與原告通話時業已自承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贈與原告之女王O恩之事實,足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侵占電腦之告訴實屬虛構,且被告誣告原告侵占之犯行,業經高雄地檢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誣告原告侵占犯行,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侵害,並使原告於偵查期間經檢查察官不斷傳訊,長時間往返司法機關接受調查詢問,無法正常工作、求職,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舉證,無非援用刑事案件偵查所得資料,惟此部分證據證明力顯然不足;況證人王O恩對被告贈送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難以為據;再者,被告於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中係表示「給他電腦」,而非「送他電腦」,足見被告並無贈送該臺筆記型電腦之意,又被告於該次通話中之真意僅係表示有事均會滿足對方需求而已,不能僅以被告於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中提及「給他電腦」等詞句,即認被告有贈送電腦之意,而推論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號
判決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明知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所購買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贈送予原告之女王O恩,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4年8月12日向高雄地檢提出追加告訴狀,虛構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其購買後放置於原告住處使用,而原告於分手後,經其以口頭、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均拒不返還等不實之事實,對原告提出不實之侵占告訴。」等節,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虛構不實侵占犯罪事實,對其提出不實之侵占告訴,而犯有誣告犯行之事實,應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使原告遭受偵查程序之調查,而侵占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併科罰金,刑度非輕,被告之行為自屬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誣告犯行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6歲,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受僱擔
任行政繪圖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前曾從事醫療相關行業、護理行政人員等,其101年度、102年度、103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361,924元、273,692元、211,200元,名下持有瑞利企業有限公司股份6,350元、汽車及機車各
1臺,無不動產,及另有小額貸款6萬餘元尚未清償;被告現年39歲,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達慶醫療儀器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其101年度、102年度、
103年度之綜合所得分別為420,000元、420,000元、667,
16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正面),並有兩造之101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是茲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因欲求與原告復合遭拒而為求報復,遂為本件誣告犯行之動機、手段;兼衡諸被告本件所為侵權之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復衡以原告因被告本件誣告犯行所需承受偵查追訴之壓力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2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就命被告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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