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號(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7「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88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88年9月初起至88年10月14日止」;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89年度易字第1269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88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88年4月29日起至88年10月14日止」;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88年5月22日」應更正為「89年4月21日起至89年5月22日止」,餘同附表所載)。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嗣上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指揮書(九十二年度執保更繩字第四十八號)執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指揮書(八十九年執更繩字第二三七六號)執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二者並接續執行之(共計四年四月)。惟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七九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且該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縮刑期滿日)止。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再度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於九十六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減刑前),嗣該假釋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務部聲請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法矯字第0960026957號函核復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2695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依法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據此提出聲請,核屬有據,是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各判決中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於第一次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及折算標準,固以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3部分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該部份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受刑人所犯係故買贓物罪,該罪於被告犯罪時,乃屬不符合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與他罪合併時,亦因未合於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此部分復未經本件聲請人就此為聲請,是本院自無庸於本裁定中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如聲請人認此部分有必要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則應聲請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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