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林文玲 聲請人 林凱若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進祥 、 陳信鋼 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請求返還
保證金事件之當事人,茲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及瞭解歷次庭期證述內容及訊問過程,作為本案上訴之用,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准許發給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表:編號期日訴訟程序1110年8月27日準備程序2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3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4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5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6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