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政育僅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交付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 吳俊儀許志希莊雅雯陳羿君李永興 等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交付之系爭門號卡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將之出售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案經認定之被害人為5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58,000元,損害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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