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4號再抗告人 范菊美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潔時 之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不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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