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源芳 代理人 陳國文 律師
陳律維 律師 林詮勝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09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華
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林洽權 ,屬政府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廠商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聲請人李源芳於「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下稱本件標案)開標前即知此節,卻未依政府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因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標案開標前,是否明知 華鵲 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有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之重大異常關聯,攸關聲請人有無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林洽權於102年2月26日及102年
3月5日第一審證述、 林弘銘 於102年3月5日第一審證述及 歐陽玉惠 於102年3月5日第一審證述; 王惠娟 於100年3月25日調詢及100年3月26日偵訊之供述、 徐世平 於102年2月27日第一審證述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證,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分別足證聲請人於本件標案開標前,不知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均為林洽權;亦無從於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得知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應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標案開標前明知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有實際負責人同一之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⒈依證人歐陽玉惠及徐世平明確證稱,因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
投標文件至多僅顯示負責人為兄弟關係及公司地址相近,依採購法相關規定,不認為有重大異常。倘若屬實,衡以歐陽玉惠及徐世平均屬負責醫院採購之承辦人或監辦人,二人對於投標廠商是否屬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自然知之甚詳,然二人基於招標專業,均不認為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指重大異常關聯,則本件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縱顯示兩家公司地址相近、登記負責人為林弘銘及林洽權,聲請人又知悉二人為兄弟,仍均非屬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之重大異常關聯。再因公司地址相近及登記負責人間具有血親關係,與公司間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同一,於事理及法律上均無任何必然關聯;且林洽權與林弘銘外觀相像,一眼望去即知為兄弟關係,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聲請人明知林洽權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依據。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所引林洽權證稱有向被告表示「是我做的」
部分,固係林洽權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然林洽權所稱「被告李源芳知道舊的合作案是我做的,與林弘銘兩個長的像,看到臉就知道是親兄弟等語」,要屬林洽權之主觀意見,不具證據能力。再所謂實際負責人意義為何?既未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說明,且林洽權所謂「舊的案子是我做的」,是否即指華鵲公司從92年開始與基隆醫院之合作案?並足認林洽權已向聲請人表明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均未據林洽權敘明,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又縱林洽權所稱「舊的案子」即指華鵲公司從92年開始與基隆醫院之合作案,然究如何據此認定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判斷依據。況是否能以林洽權向聲請人言稱「華鵲公司92年開與基隆醫院之合作案是我做的」等語,逕認聲請人已明知林洽權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亦非無疑。
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並無投標文件廠商名義負責人
為兄弟關係、地址相近,即屬重大異常關聯,或相關廠商間實際負責人同一者,應認定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其所定「其他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亦未將廠商間實際負責人同一列為重大異常關聯之事由,聲請人等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員顯然無法期待或苛求能自行正確判斷。是聲請人縱如原判決所認,明知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亦無從認定招標文件已屬重大異常關聯,當無違背職務之認識,聲請人縱有構成犯罪,亦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⒋依林洽權於102年2月26日及102年3月5日第一審證述、林弘銘
於102年3月5日第一審證述、歐陽玉惠於102年3月5日第一審證述、王惠娟於100年3月25日調詢及100年3月26日偵訊之供述均足證聲請人於本件標案開標前,無從知悉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證人林洽權拜訪聲請人時,復未決定要以華鵲公司競標,自無可能向聲請人表示其為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林弘銘亦證實其為華鵲公司登記負責人、大部分業務是由其出面,不曾告知聲請人另有實際負責人存在;證人王惠娟均證稱林弘銘為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歐陽玉惠亦證稱,聲請人並未做任何指示或要求,本件承辦人 何玉絲 是因宜德公司在基隆醫院曾有標案,始知宜德公司跟華鵲公司負責人是兄弟關係等語。是依華鵲公司登記資料,林弘銘為登記負責人,且與林洽權關係親密、長期任職林洽權相關公司並為林洽權出面行賄多家醫院人員之證人王惠娟於本件案發後明確證稱,林弘銘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足以推翻原確判決認定林洽權為華鵲、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未及調查斟酌,且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洽權、 蘇寶心 、徐世
平於審理時之證言、對林洽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100年2月8日簽呈及所附開標紀錄、開(決)標簽到表等證據,因而認聲請人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並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依證人林弘銘於102年3月5日第一審證述及歐陽玉
惠於102年3月5日第一審證述,足證聲請人於本件標案開標前,不知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均為林洽權,亦無從於華鵲公司及宜德公司之投標文件得知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應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已以此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提出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於理由中說明:證人林弘銘證述僅證明證人林弘銘不明瞭聲請人對華鵲公司之瞭解程度為何,而證人歐陽玉惠之證述亦僅可證明證人歐陽玉惠僅認識到華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弘銘,均無從逕認聲請人不知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洽權,自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足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裁定已就該原因事實為實質判斷,此有前揭判決可按,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林洽權、徐世平之證述為新證據,然證人
林洽權、徐世平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88條之1調查證據程序時進行提示,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作為判斷本案是否成罪之依據,雖證人林洽權、徐世平之部分證言未經採用,然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於認定事實之過程中所為之證據取捨,就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未予採用,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故針對證人證述之相異評價,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稱:王惠娟於100年3月25日調詢、100年3月26日
偵訊證述:與林洽權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弘銘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於100年間署立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時,林洽權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證人王惠娟之證述未經原確定判決論及,固可認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證人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都是屬於我經營的公司,這3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明確,證人林洽權對是否有經營華鵲公司,自較他人更為清楚,故王惠娟之證述此一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