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裕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0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翔裕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蔡士奇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該路口向蔡士奇比中指2次,足以貶損蔡士奇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蔡士奇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