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抗告人 李源芳
代理人 陳國文 律師
陳律維 律師 徐子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源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下稱前案再審聲請),抗告人前案再審聲請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證據方法,無非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 林洽權林弘銘歐陽玉惠徐世平 之證言,謂此部分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抗告人明知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華鵲公司與宜德公司具有重大異常關連等認定,惟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
29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認前案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時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法院曾就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原因事實」為實質審理,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者,不得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實體裁判之權威。是以若前案係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經有無理由之實質判斷者,即難逕以「同一原因」為由再予駁回。再者,是否為相同之原因事實,應就前後聲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倘屬完全相同,僅論證推理過程不同,因關於證據之評價(證據價值)本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自可認係「同一原因」,不得重複聲請再審;反之,若有一不同,無論是以相同證據方法證明不同待證事實,或不同證據方法證明相同待證事實,均屬未經實質判斷,應不禁止再次聲請再審。
三、卷查,前案裁定係就前案再審聲請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歐陽玉惠、林弘銘、徐世平、林洽權之證言,及抗告人暨其配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計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蘇寶心 所作電腦內帳等證據方法,逐一審酌、說明,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理由敘明抗告人於前案之再審聲請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一節,已與卷內資料不符,此既攸關上開證據方法是否已經實質判斷,得否據以重複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有究明之必要。又本案再審聲請所主張之新證據,係包括證人 王惠娟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言(見原審卷第31、32頁),及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歐陽玉惠、徐世平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其新增證人王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言部分,似未經前案裁定實質判斷並敘明取捨理由,能否謂本案與前案再審聲請為「同一原因」,亦非無疑。原裁定未釐清前後兩件聲請所憑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相同,遽以本件抗告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係本於「同一原因」為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聲請,係採取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之方式,以判斷是否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該款所定之較有利判決,則倘聲請人除提出與前案聲請相同之事證外,另增加未曾提出之新事證聲請再審,尚不得先將曾經法院判斷為無再審理由之事證,單獨認定屬同一原因而予駁回後,再個別判斷該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有無再審理由,方符法制本旨,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瑞斌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