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威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109年度執他字第323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威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威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日、29日更犯加重竊盜罪2案,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所陳述被告之前案經過,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更犯之罪亦為竊盜罪,足見被告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犯罪,難認其具悔悟之心,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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